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被告承包原告豫A-x号出租车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出车运行中所发生的车辆责任自负。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驾该车在登封市区将步行的甄梅论、刘巧玲、孙金晓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赔,后经人民法院分别判决被告赔偿刘丙都(系甄梅论丈夫)等八名受害人x.2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850元,被告李某某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将原告提供的车辆担保金20万元划出x.25元付给了受害人,加之修车、看车、误时、诉讼费用等达x.25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各种损失x.25元;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李某某应否将x.25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五组:第X组是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中双方订立有被告李某某在出车运行中所发生的责任自负的内容;第X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承包原告的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第X组是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2分,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的轿车查封和原告用20万元提供担保及判定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害人x.25元,承担诉讼费2850元的事实;第X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开出的发票和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原告的轿车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事实;第X组是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付给受害人事故赔偿款x.2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本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693、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未进行质证,但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亦应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3、对本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4、对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开具的发票,既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该厂停放的时间为38日,又能证明在停放期原告所支付金钱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5、对收到条,本院认为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载明原告郭某某将自己拥有的一辆号码为豫A-x号轿车给被告使用,每月1日交租金2100元(注:晚上被告使用,白天原告自己使用,交接车时间为早上6时到晚上6时,每班100元),约定被告在车辆运行中所发生的车辆责任自负等六项条款。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辆轿车沿登封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公司附近路段将步行的甄梅论、刘巧玲、孙金晓撞伤,甄梅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李某某对受害人未进行民事赔偿,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号为豫A-x)予以查封。200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登民保字第99-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同时将原告郭某某担保的2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10年9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693和X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刘丙都等八名受害人各项费用x.25元,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2850元,两项计人民币x.25元,原告郭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履行其赔偿义务,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郭某某的20万元银行存款划拨出x.25元交由受偿人刘丙都收到,并出具有收到条。原告郭某某持该收到条及相关证据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垫付款及各种损失计款x.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5时许驾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判定被告李某某对刘丙都等八名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受害人未进行赔偿,原告郭某某因系该车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郭某某已代替被告李某某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郭某某已获得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25元返还给原告郭某某,并对原告郭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停车费870元、误时费6460元,两项计款733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的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25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733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赵俊耀
人民陪审员刘丙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