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龙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副行长,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05年11月3日给彭某某审批额度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3年,支用及还款方式为循环支用,贷款用途为承包洛塔水泥厂的周转资金,贷款月利率为6.24‰。借款人于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4月17日最后一次分别支用贷款8万元和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0月17日,目前贷款余额14.9万元,由于被告彭某某经营不善,致使贷款逾期16个月之久,并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逾期本息,为此我行判断借款人目前的财务状况给我行带来较大的信贷风险。该贷款用彭某某在湘鄂路三桥旁的自由商住楼做抵押担保(当时为在建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借款人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向彭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及相关还款事项;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两份,证明彭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支用8万元,于2008年4月17日支用7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两份,证明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于2007年11月30日转存x元给彭某某,2008年4月17日转存x元给彭某某;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田淑云贷款委托书、彭某某和田淑云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彭某某、田淑云自愿以龙某县X镇X路西侧自有商住楼(当时为在建工程)为彭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作抵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讲的都是事实,目前我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彭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向彭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有效期间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但本款对利率调整日另有约定的,依该特殊约定执行,关于利率调整日的特殊约定:6.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但本款对利率调整日另有约定的,依该特殊约定执行,关于利率调整日的特殊约定:8.112‰。2005年5月28日彭某某、田淑云承诺愿以龙某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正在修建的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如贷款到期不能还款,银行可以讲土地即房屋变卖处理,优先还贷,同时田淑云全权委托丈夫彭某某处理土地抵押事项。2005年10月30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彭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以龙某县X镇X路西侧自有商住楼(当时为在建工程,龙某民国有他字第x号)抵押担保其在建设银行龙某支行的15万元额度贷款,该合同经龙某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2005年11月2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彭某某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田淑云以龙某县X镇X路西侧自有商住楼(当时为在建工程,龙某民国有他字第x号)为彭某某的额度借款抵押。2007年11月30日彭某某从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支用8万元,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于当日转存8万元至彭某某账号;2008年4月17日彭某某从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支用7万元,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于当日转存7万元至彭某某账号。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本金0.1万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9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彭某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彭某某两次共支用15万元,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按照约定转存贷款,但是彭某某逾期未偿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黄某俭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