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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范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195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退休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195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案外人翟庆臣货款x元。因案外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导致二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翟庆臣。恰此,原告想出售自己的位于卫辉市针织厂的一套商品房。二被告与原告协商,想用原告的商品房冲抵欠款,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还给原告房款。2005年6月17日,原、二被告三人与翟庆臣达成协议,同意用原告的房子清偿二被告季欠翟庆臣的货款。后原告支付给了翟庆臣房款x元,而二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款x元及诉讼费1180元和起诉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无权时此欠款追偿。原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三人共欠翟庆臣货款4万余元。原告作为会计,拿到工程款后,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就同二被告协商,以自己的房子抵案外人翟庆臣的帐,然后原告从工程款中提取房款(三人欠翟庆臣的货款数目)。经合伙人同意,原告已提取了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原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04年6月18日太行公司与范某某的钢屋架制作安装协议一份;

2、2004年11月21日太行公司与范某某钢屋架补充协议。

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原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05年6月17日焦某某、曹某某、范某某、翟庆臣签订的协议一份。

2、录音的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称:二被告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恰恰证明原告是太行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介绍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2004年6月16日太行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2、2004年6月18日太行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3、2004年11月21日太行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4、被告范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

5、被告曹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

6、被告曹某某给案外人翟庆臣出具的欠条两份。

7、被告范某某给案外人翟庆臣出具的欠条一份。

以上材料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揽了太行公司的业务;原告用自己的房替二被告偿还债务的原因及协商过程;二被告拖欠案外人翟庆臣货款的事实。

8、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年1月16日翟庆臣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替二被告归还了拖欠翟庆臣的货款及诉讼费x元。

二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但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已从工程款中提取了房屋款;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是私自与翟庆臣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由于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明材料证明,故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16日,经原告焦某某介绍,被告范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接了案外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工业园两座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焦某某是太行公司派给二被告的监督会计(现金会计)。为工程,二被告在案外人翟庆臣处赊购钢彩板、角铁,共计欠翟庆臣x元。二被告给翟庆臣出具有欠条。后翟庆臣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恰此,原告想出售自己的位于卫辉市针织厂的一套商品房,把房变成现金。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2005年6月17日,原告、二被告与翟庆臣达成协议,同意原告用其房子抵款替二被告清偿拖欠翟庆臣的货款。翟庆臣把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交给了原告焦某某。后原告又私自将该房卖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翟庆臣起诉原告至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给翟庆臣x元及自2007年4月10日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8年1月16日,原告依判决支付给了翟庆臣x元房款。而二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房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想把自己的房子变成现金,提出以房抵二被告欠翟庆臣的货款,但该想法经过了二被告的同意。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货款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数目相等的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房款x元及起诉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翟庆臣诉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07)卫民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1180元,由于在该案中,是焦某某违约引起诉讼,故该案诉讼费用应由焦某某承担。故对焦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焦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按自2009年5月14日起到偿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850元。

如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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