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亲时,因被告家中盖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已定亲,于是原告就答复了二被告的要求,定亲的当天就借给了被告现金两万元(有媒人作证)。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让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孙某出的归还借款两万元之事,事情是这样的,孙某借款是在定亲当天我提出的,决无此事。是孙某我正在盖房,怕婚姻有变主动帮我的,并没有提出要我还。订亲后,孙某方面采取甜言蜜语,诱哄欺骗等手段多次让我女儿和他上县,上他家玩,并叫我女儿在孙某学校内打工,玩弄了我女儿的青春。而另一方面,订婚不到两个月,孙某用手机打电话向我女儿借钱(既然提到借就不存在我欠他什么钱),没有答复他。种种事可以证明是孙某玩弄骗婚的把戏,他想退不提退,施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让我方提出退婚,以达到索要财礼之目的,其手段恶劣之极影响极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借原告方现金两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经庭审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媒人佩芝、书叶的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定亲当天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李某乙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除去给被告李某甲见面彩礼外(另案处理),因被告李某乙正在盖房,经媒人中间说合,原告另外借给被告李某乙现金x元,以解被告李某乙盖房困难。以上事实,两位介绍人的出庭证言及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乙均可证实。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家中盖房,资金困难,经介绍人说合,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现金x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因婚约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时,被告理应返还,其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因该借款用于被告李某乙盖房,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