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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7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赌博罪于198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三轮车行至长葛市X乡X村贾超喜经营的饭店门口,见张某某停在该处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门未锁。其坐到面包车内用放在工作台上的钥匙将车发动后准备开回家自用。车行至南席镇X村北撞到路边树木无法行驶。张某某乘坐贾超喜的摩托车追赶至此后报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5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程XX、贾XX、王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面包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58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所辩其系在酒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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