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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审判员陈爱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4年至199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金明以(略)城关建筑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了原(略)中南造纸厂纸浆车间,原告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掌管财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曾擅自领取工程款x元。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李金明达成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略)中南造纸厂尾欠工程款x元并分别承担合伙债务x.20元及x元的协议。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以建筑工程待缴税金的名义暂扣于(略)中南造纸厂的主管部门(略)安福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福企业站),并建立了收款人为被告的财务台账。当日,原、被告单独就被告领取的x元工程款的分配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从该款中扣除其多承担的6000债务后给付原告x元。同时,被告出具财务手续将并将x元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内其应得部分中转帐至原告名下,并就其在合伙期间应向原告承担的前往江平购买木材的欠款3644元出具了欠条。上述2笔欠款均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个人债务,不应在分配原、被告的共有债权x元时抵销。经原告连年催讨,被告向原告转账的x元于2010年2月始得清偿,原告于2009年8月方知原、被告共有的x元工程款已被被告分7次领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x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孔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及李金明签订的《关于肖某某、孔某某、李金明承建造纸厂部分建筑债权的享有、债务承担协议书》1份,拟证明(略)中南造纸厂尾欠的工程款x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3、被告在安福企业站出具的《收条》4份、《领条》3份,拟证明被告已分七次全额领取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工程款x元;

4、证人郑文普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x.33元不涉及对共有债权x元的分配;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及李金明系(略)中南造纸厂纸浆车间建筑工程的合伙承包人。2000年10月15日,该三人在郑文普的调解下达成原、被告分别承担合伙债务x.20元、x元及共同享有对(略)中南造纸厂的债权x元的协议。因不确定工程税金是否缴齐,当时该款以作为待缴税金暂扣于安福企业站。此后,被告以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安福企业站出具了7份财务手续,但被告仅是4笔款的实际领取人,另3笔款分别转给原告、郑文普、王焕淼,其中通过转帐方式给付原告的x.33元系向其分配的工程款,拨付给郑文普的500元系经原告认可的调解经费,发放给王焕淼的1331元系结算时遗漏的合伙期间的应付钢材款。被告从x元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及被告多承担的合伙债务后,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644元向其出具了欠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结清,被告只同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44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孔某某、李金明于2000年9月10日拟定的《关于申请协商解决工程承包款到户的报告》1份,拟证明x元系以处理遗留问题的名义于2000年暂扣于安福企业站;

3、(略)中南造纸厂于200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到孔某某基建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叁角叁分整¥x.33(肖某某转来)”,拟证明被告已从x元工程款中向原告转账x.33元;

4、(略)中南造纸厂《明细账》3份,拟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的数额;

5、肖某某于2000年10月15日出具的“今欠到孔某某造纸厂工程款叁仟陆佰肆拾肆元整¥3644(时间卖屋付清)”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644元。

6、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对安福企业站工作人员张远德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张远德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实际领款的经过;

7、证人王焕淼的当庭证言1份、王焕淼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造纸厂肖某某钢材款壹仟叁佰叁拾壹元整”的收条1份、肖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暂借造纸车间钢材伍拾捌米整”的借条1份、李金明于1994年11月13日出具的钢材借条1份、《肖某某班组借钢材、红砖、水泥合计3249元的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经手向其支付的1331元钢材款系原、被告及李金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以证人作证时使用猜测、推断及评论性的语言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以该欠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因多领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为由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但并未就该异议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以该欠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4年至1996年,原(略)中南造纸厂将其纸浆车间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及案外人李金明合伙承建,该厂的财务账目因涉及企业改制由其主管单位安福企业站接管,其所欠三人的工程款以被告的名义建立财务台账。200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李金明在(略)司法局原城关法律事务所的主持下签订《关于肖某某、孔某某、李金明承建造纸厂部分建筑债权享有、债务承担的协议书》,其内容为:上述三人从1994年至1996年在造纸厂的建筑工程中,除部分工程款由造纸厂拨付外,其余的建筑工资和物资由承建人自己筹措。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整个工程款为x元,造纸厂已陆续支付现金(包括税收和管理费的抵扣)共计x元,抵房地产折款25万元,合计已付x元,造纸厂到现在为止只欠x元。但是三人在建筑中到目前为止下欠借款、工资、货款共计x元,此应付款经三人清理对账,基本无异议。现对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达成如下协议:一、共同的债权的享有:①坐落在红军路电线厂的房产抵价25万,由肖某某与孔某某两人享有,具体分配数额由他们自己认定。②现在造纸厂所欠工程款按实际数,由肖某某和孔某某自己协商解决。二、债务的承担与支付:①肖某某应承担债务x元即:肖某芝x元、利息x元、黄某华x元、唐汇秋7500元、刘兰金4500元、肖某荣6388元、张远强2230元、张远方160元、易发栋X元、周兴国360元、田宗顺7770元、郑宣全2380元、贺小平754元、熊光菊3750元、农机公司2900元、贺家勇936元、孙开梅560元、明丕云3200元、蒋青山2030元、汪学金2120元、张兰青600元、朱吉满328元、周松英120元、李桂花钢材款6000元。②孔某某应承担债务x.20元即:贺家友x元、孔某生x元、明祥协x元、易丕进520元、张杰4200元、明淑珍2000元、贺修付645元、肖某荣2800元、郑宣全2380元、易小妹150元、唐金连200元、蔡其中1200元、熊光菊3750元、妈妈餐馆230元。三、在造纸厂承建中如有遗漏或未结的部分,又未分到个人偿还的,如有人来讨账,只要合符事实有依据的,由他们两人承担。四、造纸厂承建车间所有的债务由肖某某与孔某某负责,按他们自己认定的债务和债权数额偿还与享有,与李金明无关,所有的债主按协议书向负责偿还的债务人索要。五、以上协议,双方经协商调解达成协议,对债务债权的承担与享有签字生效无异议。但对有关税收如公司未扣到位部分,今后税务部门要找的话,由合伙人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平均享有对安福企业站的债权x元。

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被告就其与原告共有的x元工程款在安福企业站办理了如下财务手续:①200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今收到临澧中南造纸厂基建欠款肆仟捌佰元整¥4800”的收条1份;②2000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今收到中南造纸厂基建款叁仟元整¥3000”的收条1份;③200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今收到临澧中南造纸厂往来款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整¥8498”的收条1份;④2000年5月23日,被告出具“今收到临澧中南造纸厂欠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玖元整¥x”的收条1份;⑤200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今领到中南造纸厂基建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整¥x”的领条1份;⑥200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今领到临澧中南造纸厂工程款伍佰元整¥500”的领条1份,郑文普在领条上注明“属肖某某个人的工程款,在应付款中扣除”;⑦200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今领到中南造纸厂往来款壹仟叁佰叁拾壹元整¥1331(此款抵王焕淼钢材款)”的领条1份。其中,第①②③④笔款合计x元由被告自己领取,第⑤笔款x元由被告转账至原告名下,第⑥⑦笔款由被告分别以调解费及合伙期间遗漏的应付钢材款的名义支付给郑文普和王焕淼。2000年10月20日,(略)中南造纸厂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孔某某基建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叁角叁分¥x.33(肖某某转来)”的欠条1份,该款已被原告陆续全额领取。2010年7月,原告以被告擅自侵占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及案外人李金明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就合伙财产的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根据该协议及双方的约定享有均等分配合伙债权x元的权利,被告举证证明从原、被告的共有债权x元中已向原告转账x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其清偿因多领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郑文普支付的500元调解费应由原、被告平摊,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王焕淼支付的1331元钢材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应在原、被告的共有债权x元中列支,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被告共有债权的财务执行人分七次实现该债权后,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x元,其已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x元,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6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算后只欠原告工程款3644元,对该辩解主张仅有其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7605元。

本案受理费384元,原告孔某某负担33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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