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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男孩邹吉军与邹百后。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原告被结扎以及原告的大儿子邹吉军2007年不幸去世,导致双方因琐事而争吵,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的大儿子邹吉军与小儿子邹百后同被告生活了较长时间,被告对两小孩承担了一定得教育费和抚养费,2007年邹吉军去世后,被告领取了其死亡赔偿金1.8万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系再婚,原告有两男孩,先后随原、被告一块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05年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开被告,双方感情出现了较大的裂痕,原告2009年11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挽救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以补偿自己对原告两儿子的抚养费与教育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对大儿子邹吉军的死亡赔偿金重新分割,因缺乏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及归属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证据确实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死亡赔偿金应重新分割,应给付小孩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杨某乙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即婚前基础不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成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说明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从后期双方出现的长久分居的状况,更能印证前述之论断;2009年11月,被上诉人杨某乙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分居与诉讼间隔的时间以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并考虑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依良性的法律理念及对婚姻双方负责的思维支持下,径行判决不准离婚,试图调整及救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然双方在判决后,并未发生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双方仍分居各度,此又埋下再次呈诉的隐患;2010年7月,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再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另从双方持续的分居时间计算,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精神,亦能反映双方的感情破裂程度,故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其继子邹吉军死亡赔偿金重新分割的理由,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抚养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所生第二个小孩的费用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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