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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成年。

被告薛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30日在武陟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男一女,女儿叫薛某琪,现年9岁,男孩薛某琪、薛某辉,现年5岁。由于婚前与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现象,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死亡,2010年6月份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薛某琪随原告生活,男孩薛某辉、女孩薛某琪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原告的婶子金凤介绍相识,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交往和深刻了解的恋爱过程中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基础,于1999年冬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亲相爱,2002年6月份生育女儿薛某琪,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薛某琪、薛某辉。自从有了孩子,原、被告更是相敬如宾。2009年6月份原告在嘉应观乡X村投资开了理发店,原、被告虽不能时时、刻刻在一块,心却时常挂念着对方,从何说起“分居”一说。生活中原告若有不当之处,愿真诚地表示歉意,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2、XX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所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没有在程封村居住,原告一直在嘉应观乡X村居住。

被告薛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10日生育女儿薛某琪,2006年农历4月2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薛某琪,女孩薛某辉,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从2010年6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现三个孩子都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的矛盾并非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某甲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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