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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白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锡伯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白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董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并辩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就购买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负责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在涉诉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该房屋超面积需补交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该房屋超面积部分的相关费用并向相关部门补交;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约定了违约责任;2、被告白某于2004年10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早在2000年与售房单位郑某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知道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且被告已在2006年3月16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已具备协助原告过户的履约条件;4、郑某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铁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将争议房屋交于原告,原告在该房屋中已居住6年。

被告白某、郑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幸福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改房出卖给原告。由于该房屋属铁路局所有的公房,按照铁路局颁发的使用证,房屋面积仅有82平方米,所以,被告也认为该房屋只有80多平方米。但是,2009年年初,被告拿到房产证的时候,才知道该房屋实际的面积是112.5平方米,与原来预想的差距达30平方米,并且还要向房屋管理部门补交这三十多平方米的费用,且因该房屋系房改房,即使补交了该费用,也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因对房屋面积的错误认识,因而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行为,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白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市X路X路X号院7-8房屋职工住房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共产党郑某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复印件一份;3、郑某某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与原告,价格为x元,由原告先支付x元,待房产证下发后,由二被告负责将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后由原告支付剩余x元。并约定,该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2004年10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款x元,有被告白某出具收条为证。当月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06年3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为白某。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并将该房交与原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故在该房屋产权证已下发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该协议签订时其认为该房屋面积为80多平方米,房产证下发时才知道面积为112.5平方米,协议的签订属于重大误解行为,但从2000年9月1日被告白某与郑某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看出,当时被告方就已经知道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2.5平方米,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到该房屋需补交超面积部分的相关费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具体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纠纷的引起系被告违约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约定要求违约金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某办理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某权证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白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白某、郑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50元,由被告白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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