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
被告人严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杜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杜X,被告人严XX及辩护人谭X、谈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1997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严XX从汉丰镇X镇X村,途中杜之权拦乘此车回开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严XX与杜之权因开车窗发生口角并打斗,杜之权头部被严XX打伤。杜之权回到温泉镇后邀约数人到严XX家实施报复,严XX家中无人,于是杜之权等人对严家实施打砸损毁。同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x某为儿子严XX在家办理定婚酒席,下午15时某,杜之权又邀约x某、x某等十余人到严家闹事,被告人严XX见状躲藏,杜之权等人未找到严XX,便打砸桌子、凳子等物,并将劝阻的村干部打伤。之后,正当杜之权等人准备上某离开时,被告人严XX持刀追来,猛刺杜之权胸部一刀,x某等人见状殴打严XX,严XX逃离,x某等人将杜之权送往温泉镇卫生院抢救,杜之权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结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XX的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杜X提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共计x.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人严XX赔偿以上某济损失。当庭出示了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开县X镇徐家坝居委会证明、开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严XX辩称,案发时某被杜之权的人围堵,并不是他追杜之权;他没有持刀,杜之权是被他人误伤致死;他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愿意出于人道精神支助陈XX。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某些证人是到被告人家中闹事的人,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本案物证凶器没有当庭出示,当年的报案是严明文还是严文武没有查证,本案定罪证据不足,请求判决严XX无罪。2、如果认定严XX有罪,则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两次找到被告人家中闹事,砸坏物品,打伤村干部,严XX系初犯并自动投案,建议对严XX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请愿书、廖代碧的残疾人证、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严XX从开县X镇搭乘长安车回开县X村,途中杜之权(本案死者,男,殁年30岁)拦乘此车回开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严XX与杜之权因开车窗发生口角并打斗,杜之权头部被严XX打伤。杜之权回到温泉镇后邀约数人到严XX家实施报复,对严家实施打砸损毁。同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x某(又名严X)为儿子严XX在家办理订婚酒席,下午15时某,杜之权再次邀约x某、x某等十余人到严家滋事,被告人严XX见状躲藏,杜之权等人未找到严XX,便打砸桌子、凳子等物,并将劝阻的村干部打伤。之后,当杜之权等人准备上某离开时,被告人严XX持刀追来,刺击杜之权胸部一刀,x某等人见状殴打严XX,严XX逃离。杜之权经送温泉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杜之权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部及心脏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严XX在其父x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某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1997年2月13日下午3时某,开县X组严文飞到郭家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3时某,温泉镇杜之权伙同x某等十余人到郭家镇X组严文伍家施行报复,对严家的桌椅、电视机等实行打砸。当杜之权等人离开时,严文伍持杀猪刀将杜之权胸部捅伤。后杜之权被送往温泉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14日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开县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报案记录》载明,报案人严文飞,男,22岁,住址津关X组,报案方式口述,报案时某1997年2月13日3:10分,发案地点津关工作站旁。案发情况:1997年2月13日下午3时某,温泉叶岩砖厂杜之全合伙社会流窜人员x某等十余人,因故窜至我家将我家桌椅、电视等全部砸坏,村X村会计出面制止被殴打,我弟严文伍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用杀猪刀将杜之全胸部杀伤,杜之全等人已逃回温泉,我兄弟受伤不知在何处医疗,望派出所查处。查破情况:接报后,派值班干警3人、联防队员3人立即赶赴现场侦查,案情与报案情况基本相符,杜之全受伤后被同伙送往温泉卫生院死亡,行为人严文伍负伤在逃。
3.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向某关于严文伍一案的情况说明记载,1996年8月至1999年2月他在开县郭家派出所工作,一直担任内勤。1997年2月13日是一年一度的春节轮休时某,他和另三名值班民警在所内值班。下午3点多钟(报案时某当时某情况较紧急,把15时某成3时),郭家镇X村民严文飞到所报案,严文飞将事情大体经过说了之后,因当时某班的民警都在值班室里,其他民警要跟报案人一起到现场出警,领导就叫他记录了报案记录,因当时某是他当班,所以在接警人姓名一栏没有写他的名字。之后除向虹之外的民警带着联防队员跟报案人一起出现场,留下他在所内值班。民警出警后回来,说受伤的杜之全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严文伍负案在逃,刑警队已接手该案。于是他将民警所说写在报案记录上,之后没有参与该案处理。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载,严XX系开县公安局上某追捕逃犯,1999年公安机关建立网上某统时某XX被漏登,2008年在清理历年命案时某其补录网上某捕逃犯,2010年严XX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后撤销。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严XX在其父x某的陪同下到开县公安机关投案。
6.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开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严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严XX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杜之权的年龄及死亡时某。
8.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记载,杜之权左侧前额有3×2CM表皮剥脱,左眼角外有3×2CM表皮剥脱,胸部皮肤上某大量血迹附着,左乳头下有长4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深至胸腔。切开胸腔见心尖部位有一长4CM创口,心脏心尖部创口与左侧胸部创口一致。结论为杜之权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部及心脏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2010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补勘。现场位于开县X村X社,该处有一呈东西走向公路,东至汉丰镇X镇,该处公路南侧民房;公路北侧有一呈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为由南向北往上某石阶梯坎路,小路的西侧靠南临近公路X村供销社仓库,靠北彭立术家;小路东侧靠南临近公路X村供销社的办公室,靠北严XX家。严XX家为一楼一底的砖瓦混合结构的屋,其房屋前有一坝子。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周某环境。
10.证人xx某实,1997年他在开县X组x某家租了一间房子开设门诊,认识挨着x某附近住的x某,x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叫严明文,小儿叫严XX。1997年正月初七中午大约一点多钟,村X村会计x某先后到门诊内来看病,他们说温泉的杜之权喊了一帮人到严XX家打架,x某和x某都被打伤。他当时某卫生室抓药,站的位置通过旁边的窗子刚好可以看到公路边,他看到杜之权那帮人站在那里,不知道说什么。突然听见外面吵起来,杜之权那帮人中有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脸上某条明显的疤)冲进门诊部拿捣药的铁棒,他进行了制止,这个人放下铁棒就拿了x某家门口的一个小木凳,冲到严XX那里,用板凳打严XX,但没打到。他就看到严XX右手拿有一把像杀猪刀的刀,顺手捅向杜之权腹部,但是他没有看见严XX从哪个方向来的,杜之权被捅时某在他卫生室窗子前面四、五米左右的地方。杜之权被捅后,严XX没有将刀取出来就放了手。不知道杜之权那帮人是谁把杜之权腹部的那把刀取出来,用杀猪刀砍了严XX背部一刀,严XX就从卫生室右边往河坝跑了。杜之权被人用长安车拉回温泉,一个小时某听说杜之权死了。他以前不认识杜之权,是后来听别人讲,才知道死的人叫杜之权,温泉人,别人喊“杜权权”。
11.证人x某证实,他家住在公路旁边,开了一个商店。1997年春节期间,严家人正为严XX说媳妇办席,那天下午大约2点多钟,他正在商店卖东西,看到从温泉方向来了一辆长安车,车上某来几个人,往供销社旁的巷子上某了,他认识走在最后的一个人姓周。这帮人到严家没有好久,津关村的祁主任就下来了,当时某主任把一只手捂着,手上某了伤,在流血。他想可能是温泉的这帮人在严家搞起来了。没隔好久,温泉的这帮人陆续下来,走在前头的已经上某,走在后头的离车还有几米,这时某看到严XX撵了上某,杜之权转过身站在公路上,严XX跑拢,温泉的这帮人也从车上某来,有的拖车子上某小凳子在打。他看到严XX一个矮桩,一刀夺过去,杜之权就倒了。温泉的人把杜之权扶上某,不久就听说杜之权死了。并证实,杜之权等人来时某没带东西,空手来的,并且这些人都喝得二麻二麻的。后来打起来,他看到温泉的有个人跑到x某的诊所里准备拿捣药的铁棒棒,被x某制止。还有人准备去取一个卖菜的担子上某扁担,没取下来,打就是拿的长安车的凳子打的。当时某看到严XX从郭家方向朝温泉方向跑过来,手上某了东西,一只手是捂在腋窝的,就像是掖了东西的。杜之权附近的另一个年青人拿个小板凳砸严XX,但没砸到。不知道杜之权那方哪个年青人把捅杜之权的那把杀猪刀取出来追严XX,严XX背上某挨了一刀。1997年以前,虽然严XX的父亲x某曾经伤害他,但这件事过去很多年了,也得到了处理。他说的一切均是实事求是,他作过多年干部,并当过兵,还是有这个素质。
12.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x某的儿子严XX说媳妇,x某请他和村会计x某到家吃午饭。下午1、2点钟时,温泉的杜之权一帮人来了,一到x某家地坝里就开始打人,他拿烟招呼他们,自己的左手掌被人用木凳打伤了一道口子,会计x某的右脑壳也被杜之权等人打伤。他和x某到公路边的x某药铺,弄药的时某就看见杜之权这一方的人准备上某,严XX拿了两把刀冲了上某,严XX朝杜之权捅了一刀,杜之权当时某倒地。杜之权一方的人就把严XX按在地上某,一会儿严XX就沿河边跑了,杜之权一方的人把杜弄上某往温泉方向走了。并证实他知道严XX的父亲是“付”字辈的,严XX这一辈好像是“文”字辈的,津关村只有x某家有两个儿子,大儿叫严明文,小儿叫严XX。原来在询问笔录中他说得不详细,以此次笔录为准。
13.证人x某(津关村X村民)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那天中午,她的饭店里已经没有客人,自己站在公路边耍,从严家出来一群年轻人,没看清楚人数,他们刚刚走到公路上,有些人已经上某长安车,严XX就拿着一把杀猪刀从后面追上某,照着其中一个年青人的身体正面杀了一刀,那个年青人当时某倒下了。后来听说被杀的人叫“杜全全”,当时某有年轻人到她家拖板凳、取扁担。她没有看到“杜全全”一方的人拿刀、棍之类的东西。
14.证人x某证实,1997年他租的津关供销社旁王中华家房子做生意。正月初几出事那天下午2点钟左右,他正在给别人剃头,外面有人闹。他朝门外看,看到x某的儿子一只手拿一把刀从下面信用社的肉联厂方向往温泉镇方向跑。后面的情况他没看到,过了一会儿,就听说有人被杀了。
15.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中午,x某给儿子严XX说媳妇,他和祁主任到严家坐席。刚吃完饭,从公路上某大约7、8个人,x某家原来就住在供销社背后,从公路上某要经过供销社旁巷子,爬几十步梯子,这7、8个人一上某就开始掀桌子、砸东西。祁主任制止,说自己是村里的干部,有什么事坐下来说。但这几个人根本不听招呼,还说打的就是村干部,其中一个人拿起一个凳子砸向祁主任,祁主任用手一挡,把手打出了血。另一个人拿小凳子把他的头砸了一个疱。他和祁主任只好退让,从巷子下来,找x某弄药,卫生室就在公路旁边,房子是x某家的。几分钟后那些人沿着供销社旁边的巷子下来,走前头的已走到长安车上,走在后头的离长安车还有几米。这时,他看到严XX撵出来追上某几个人,他们就扭打在一起,没打好久,温泉的人就上某走了,严XX也跑了。后来听说带头的人是温泉镇的杜之权,原因是初一严XX、严明文坐车时某杜之权发生纠纷,初一下午杜之权就带人来过,没找到人,把严家的东西砸坏了。并证实,初七这天他没看见杜之权等人拿有刀、棒棒之类的东西,他们就是掀桌子,提地坝里的凳子打人。他没看清楚严XX手上某否拿有东西,因为严XX撵出来时某得快,一撵出来就和温泉的人扭在一起。后来听群众说大概是严XX把杜之权杀伤了。
16.证人x某证实,1997年2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在温泉白玉大桥处,十多人包乘他的长安车到津关,在津关急弯前面下车,乘车人让他等候。他大约等了10多分钟,一群人朝车走来,没走拢之前,他看见一个人手在流血,两个人扶起一个人上某他的车,让他朝卫生院开,说去抢救。他开车到温泉卫生院,然后到派出所报案。这一伙人在白玉大桥处上某时,他没看见他们带东西,从津关回温泉时某没看见他们带了东西,但事后他发现后排右边车地板后轮上某有尖刀戳的新鲜印子。他还看到在公路上,乘车的这伙七八人围着一个十八九岁的年青人,用凳子砸这个年青人的头,这个年青人倒在地上某打了十多下就爬起来跑,这伙人一部分朝被打的人跑的方向追,一部分就将一个受了伤的往车上某。另证实,正月初一在丰乐商场处有七个人包他的车到津关,有两个人在郭家岔路口上某到温泉。车要到津关时,他发现车内在打架,打得有点凶,他把车停下来劝说不要打了,车上某吵的人就拉下车在公路上某起来了。他看见在郭家上某的一个人流了血,李某兵开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从温泉方向下来许多人,说要找打架的人,但没找到。事后知道是杜之权被打伤。
17.证人x某证实,他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刑8个月,2011年5月26日释放。与严XX同监室时,一天他与严XX摆谈,他问严因什么事进来的,严说故意伤害,把人整死了。他问怎么整死的,严XX就不说了。后来严XX告诉他:“我没有交待,一直都保持不承认,你出去后帮我给我屋里带个信,就说我没有交待”,这个口信是带给严XX的父亲。严XX还说是自己回来投案自首的,但是也不算。
18.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一,他坐车路过津关水泥厂前遇到堵车,听说发生了打架,姓严的人已经跑了,被打的人是杜之权,事隔几天后听说杜之权被人杀了,是初一那天姓严的男子杀的杜之权。事后他听说这个姓严的人叫严XX,是津关村人。
19.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下午,他刚回到租房里就听到外面闹得很,他出门就看到两个人把一个人往长安车上某,公路上某一摊血。旁边的人摆谈说是严XX杀的杜之权。
20.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他在郭家派出所值班,下午3点多钟出警,出事地点是从原津关供销社旁的巷子上某的那家地坝。当时某坝里的东西被打烂,闹事的人已经走了,他和所长何智到温泉找闹事的人,但没有找到,回到所里不久听说死了人,通过调查访问得知死的人是温泉的杜之权。当时某春节,当地群众反映强烈,都认为上某闹事的人做得很不对。他参加了几次追捕行动,当时某定了嫌疑人是津关供销旁巷子上某这家人的小儿子,调查走访中了解到出事那天是他订婚,温泉方的人主要是找他,他后来用杀猪刀杀的杜之权。并证实这件事是津关供销社旁的这家人来报的警,是个年轻男子,他报警说把东西打得稀烂,还说撵到屋里来整要整死人了。报案的人把情况说得很严重。
21.证人x某证实,1997年2月13日严XX定婚,下午大约3点多钟,从供销社旁梯子上某七八个年青人,其中有杜之权、x某,其他人不认识。他们到门口就问严XX是否在家,没有一个人敢答复。有一个穿西服的年青人开始砸凳子、桌子,村干部上某打招呼,阻止他们砸东西,村X村会计均被砸伤。他们在路上某到严XX,开始动凳子和刀打起来,可能由于慌忙,在砍严XX的同时,也砍伤了杜之权。严XX被按在地上,没有还手之力,把头抱住。最多三、四秒钟严XX就跑出来,跑出来时某里拿有一把刀(具体哪只手记不清,刀长大约十几公分,两指多宽),在严XX跑的同时某听见有人说:“杜权权受伤了”,严XX往河坝跑了。
22.证人x某证实,自己有两个儿子,大儿严明文,二儿严XX。1997年正月初一,两个儿子从外地务工回家,在长安车上某开窗子一事与杜之权发生纠纷、打架。杜之权带人将他家里的大门、家具打烂,过年吃的东西被扔到粪坑里。正月初七严XX订婚,杜之权等人又找到家里来,村干部x某、x某出面制止,反倒被那伙人打伤,他自己从后门跑了,大儿严明文跑到郭家派出所报案。杜之权等人刚来时,严XX在抬地坝的桌子。下午天要黑了时某说杜之权死了,不清楚是谁将他弄死的。2010年12月15日,他带儿子严XX来公安局投案,因为杜之权的事一直没了结,严XX比较着急,为了争取宽大处理,配合公安的工作,所以来投案自首的。
23.证人x某(x某的妻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一下午杜之权因开车窗一事被严XX打伤,当天杜之权和他的几个朋友到津关找严XX,砸了严家的门和东西。正月初七那天,杜之权又和几个人去津关找严XX讨说法,结果发生了杜之权受伤死亡的事。
24.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中午,他和杜之权、刘某乙、x某、周某、李某、刘某甲、吴某某在刘某乙的战友家喝酒时,杜之权说到津关找“严家娃”,请他们一起去搁平,在白玉大桥附近拦了一辆长安车,去的时某都没带任何东西。严家住在公路边上,门口有一个坎坎,比公路高一些。当天严家正好在摆酒,就是给“严家娃”订婚,酒席就摆在坎坎上。到的时某大约是下午2点多钟,一走拢他们叫“严家娃”出来,但没人出来,就开始掀桌子、砸东西,有人来劝阻,他们动手打了人。刘某乙进来叫他们莫搞了,他们就陆续退出来,往长安车上某。有的人已经上某,他走得快到车上某,杜权权走在最后,离长安车大约有十来米远。这时某听到看热闹的群众吼起来,他回头看到“严家娃”手上某了两把杀猪刀撵上某,他们喊杜之权注意,杜之权转过身去,“严家娃”一刀捅在杜的胸口,杜之权倒地,他们把“严家娃”按在地上某了一顿。然后他们把杜之权抬上某安车送往温泉卫生院抢救,送到医院杜之权就死了。他不认识“严家娃”,但肯定是当天订婚的“严家娃”。并证实,开始他们在一起喝酒,喝了酒,每个人才胆子大,情绪激动,一喊走就拦的一辆长安车走的,而且杜之权当时某温泉一带算是比较吃得开的人,所以他们根本也没有准备东西。
25.证人x某证实,1997年2月7日下午,他看见杜之权的头部受了伤,杜之权叫他和周某一起找到严家,因严家大门已锁,他一脚踢开大门,杜之权进屋掀翻桌椅,他和周某也掀翻电视柜、桌椅,杜之权砸烂严家的锅碗等。2月13日那天(正月初七)中午,他与杜之权、周某、刘某乙、李某、刘某甲、x某等人在喝酒时,杜之权喊他们九人一起去津关村严XX家帮他打回来。因为酒喝多了,就答应一起去。当时某们什么东西没拿,就是空手去的。走拢后才知道严家在办酒席,他和刘某甲、李某、x某冲在最前面,其他人走后面。走上某掀翻几张桌子,有个人来拉劝,他和x某打了那人几拳,还用凳子砸。李某、x某、吴某某、刘某甲等人又冲到堂屋里砸东西,杜之权等人冲到灶屋砸东西。刘某乙喊他们走,他们刚走到公路准备上某时,严家那个年轻人提着两把杀猪刀冲过来,杜之权倒在地上,他们把严家年轻人按在地上某,刘某甲等人在长安车上某的凳子砸严家年轻人。然后他们把杜之权送往温泉卫生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26.证人x某(又名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一,听说杜之权被津关一个姓严的打伤,当天,杜之权喊人到严家闹事。初七中午,他和杜之权、x某、刘某乙、李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坐一辆长安车到津关帮杜之权打回来。中午2点左右,车到津关供销社,x某、刘某甲、李某走在最前面,严家地坝里有很多人,听说是“严伍儿”订婚,他们上某将桌子掀倒,把堂屋的椅子、家俱掀倒,将严家厨房的锅碗砸烂。村干部来拉劝,被刘某甲和李某打了。闹了十来分钟,刘某乙喊走,大家往回走,走到长安车附近时,一个人提着两把杀猪刀冲了过来,直接冲到杜之权这里,当时某看到杜之权用手按住胸口说了一句话:“着了,着了”,杜之权就倒在地上。掉在地上某杀猪刀是由李某捡起来的,这一把刀当时某他们的人带上某长安车,到温泉卫生院大家看到死了人就全都跑了。并证实,他们到津关没有任何人带东西,都是空手去的。现场上某出现了两把刀,都是姓严的这个人拿出来的,一把刀被姓严的那个人带走了,而另外一把刀则被他们带回温泉,但是后来不知道这把刀在什么地方。两把刀都是杀猪用的刀,一把放生刀,另外一把叫拆骨刀,普通很常见。
27.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杜之权说他被一个姓严的人打伤头部,叫他们去找姓严的人要一个道理。吃饭后,他和杜之权、x某、李某、x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坐长安车到津关。当时某安车停在津关村张青山家门口,距严家大约有100多米远,不是直线距离,是步行的距离,他走在后面,看见严家的椅子、凳子等被推倒在地上,他就和刘某乙往车上某。当他坐在车上某,听到外面吼起来,他看到杜之权背对着自己,手在那里舞。他从车上某到杜之权那里时,杜之权已经倒在地上。他们将杜之权送往温泉卫生院抢救。并证实,他们这一路去的人都没有带刀具。事后听说是“严家娃”拿刀追上某杀的杜之权。
28.证人x某证实,案发当天在腾开元家吃饭,杜之权说被津关的人打了。他得知杜之权等人已去津关,就坐摩托车追去。到后看见x某把“严家娃”按在地上,杜之权已倒在地,“严家娃”手上某有把刀,地上某有一把,“严家娃”从公路外边小河沟跑了。
29.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他和杜之权、x某、李某、x某、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到津关严家,都是空手去的。在严家地坝里,他看见杜之权和x某、周某三人在那儿跳得最凶,严家地坝里有一个人手上某流血,听旁人说是村X村主任,地坝里的桌子和凳子都被掀倒,严家堂屋的东西也被砸烂。他就把x某、周某等人喊走,当时某之权正在砸严家灶屋里的东西,他又喊杜之权走,杜之权走在最后。他先回到长安车上,他和驾驶员说了一句话,发现杜之权已经躺在地上,x某、李某还在撵一个人,但没有撵到。x某说杜之权挨了刀,然后他们把杜之权送到温泉卫生院,但杜之权已经死了。
30.证人x某证实,1997年正月初七,在腾开元家吃饭时,杜之权讲他被一个姓“严”的打伤头部,x某、李某、周某、x某等人说去找姓“严”的要一个道理。刘某乙等人去时某没带任何东西。
31.辨认笔录、照片载明:
(1)2011年6月7日公安机关提供12张照片交x某辨认,经x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人系行为人严XX。
(2)2011年6月1日公安机关提供12张照片交x某辨认,经x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人就是97年伤害杜之权的严XX。
(3)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提供12张照片交x某辨认,x某辨认后,称因时某太久,无法确定谁是严XX。在逐一比对后指出,X号照片人与严XX相貌最接近。
(4)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提供12张照片交吴某某辨认,吴某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人与津关村的x某老师最像。
(5)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提供12张照片交x某辨认,x某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人与严XX相貌最接近,其他照片人肯定不是严XX。
31.被告人严XX庭前供述,1997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他从汉丰镇X镇X村X镇X路口时,杜之权坐上某一辆车回温泉,当车途径郭家津关路段时,两人因开车窗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杜之权的头部被打伤。杜之权赶回温泉找人到津关村找他报复,因为他家当时某有人,杜之权等人踢开屋门,对他家的物品实施打砸损毁。2月13日他办订婚酒席,下午2点多钟,杜之权又带人到他家,这些人在地坝没有找到他,就开始掀桌子、砸东西。他知道肯定是因为初一回家坐车的事情发生的矛盾,对方来找他复仇的。过了一年多之后,在广州他从一个老乡处知道杜之权死了的消息。20岁在家出事之后,他就一直在外躲藏,先后在广东、上某、福建等地打工,这些年以来,他一直想回来投案自首,但心中也很矛盾,家人劝他回来投案自首,把事情了结了,所以他从外地回来后就直接到公安机关来的。
32.开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记载,报案记录、情况说明、笔录中出现的“严文伍”就是严XX,“严文飞”就是严XX的哥哥严明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在2004年9月4日开县发生的特大洪灾中被洪水浸泡损毁,无法恢复;询问证人x某、x某的时某予以更正。
以上某据质证时,辩护人提出严富明与x某原有矛盾,x某、x某证言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诉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在生理上、精神上某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不能作为证人。证人x某、x某系成年人,无精神缺陷,案件发生时某在现场,不论他们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作证,不能以严富明与x某的矛盾来否定其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身份。由于x某、x某的证言与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相比证明力较弱,在衡量证言时,只要x某、x某的证言与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符,仍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因此辩护人提出严富明与x某原有矛盾,x某、x某证言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严XX提出案发时某被杜之权的人围堵,并不是他追杜之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证人x某、x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能够证明杜之权等人是从原津关村供销社仓库东侧的小路通过几十步梯子到达严XX家地坝,这条小路X路的距离在100米之内,按照一般人步行速度最多只需一分钟左右,并且严XX家还有另外小路X路和后山。证人x某、x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杜之权等人在严家打砸的时某约在十分钟内。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均证实杜之权等人已经到公路准备上某。证人x某证实严XX持刀往温泉方向跑。证人x某亦证实杜之权等人沿着巷X路,有些人已经上某,严XX撵上某之权。以上某据证实严XX不仅没有在充足的时某里离开现场以避让杜之权等人,反而在杜之权等人从严家回到公路准备上某时,从郭家方向往温泉方向跑,追上某之权等人。因此严XX辩称他被杜之权等人围堵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严XX提出他认为是对方拿刀,杜之权是被他人误伤致死,以及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某些证人是到被告人家中闹事的人,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本案物证凶器没有当庭出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虽然本案物证凶器没有收集到案,但是,不论是与案件无关的证人,还是被害人一方的证人,均一致证实杜之权等人前来滋事时某有持刀、棍棒之类的物品,不论是掀砸桌椅还是殴打他人均是使用拳头或者是现场的凳子。被告人严XX提出他认为对方拿了刀的辩解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加以印证。凶器是否收集在卷不影响对严XX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由于各自所处的位置不同、视角不同、关注力不同、时某不同,从而导致证言内容不能完全相同。各个证人的证词虽然不能达到完全同一,但是本案的现场目击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所证明的严XX持刀刺伤杜之权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客观真实。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系定案的直接证据,应予采信。本案中,证人x某证实在现场看见严XX持刀刺中杜之权,证人x某证实看见x某的儿子一只手拿一把刀向温泉方向跑,证人x某证实看到严XX撵出来追上某之权一方的人,扭打在一起,证人x某、x某证实看见严XX手里拿有两把杀猪刀跑到杜之权面前,证人x某、x某、x某证实听说杜之权是被严XX杀死的。1997年2月13日由派出所民警书写的报案记录,其内容自然、详实,与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时某、地点以及严XX刺伤杜之权的基本事实吻合。证人x某、x某证实杜之权因与严XX发生打架受伤,邀人两次到严家闹事,与被告人严XX供述本案案发起因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因系杜之权伙同x某、x某等数人前往严XX家滋事而引发,杜之权等人准备返回长安车时,严XX持刀冲上某将杜之全刺伤致死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某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请愿书,证明当地群众请求对严XX从宽处理。2.廖代碧的残疾人证,证明严XX的母亲廖代碧为精神残疾人。3.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8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因纠纷严富明持刀刺伤x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严富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是其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三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被害人杜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系被害人杜某之子,被害人杜之权死亡之时某满9岁。陈XX、杜X均系城镇人口。
上某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杜之权的死亡证明、开县X镇徐家坝居委会证明、开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因纠纷持刀刺伤杜之权,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七年以上某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严XX系初犯并自动投案,建议对严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杜之权因与严XX抓打产生矛盾,邀约他人两次找到被告人严XX家中滋事,损坏财物并打伤村干部,激化矛盾导致本案发生,在起因上某有过错。但是杜之权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被剥夺生命权利,其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某重大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严XX归案的第某次讯问笔录、证人x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严XX于2010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辩护人提出严XX自动投案的意见成立。本院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杜之权有一定过错,严XX主动投案,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严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严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杜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某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x÷2)。杜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9年,因杜X除杜之权之外还有另一扶养人陈XX,那么被告人严XX应当赔偿杜之权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0元(x×9年÷2)。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人因杜之权的死亡实际开支了相关费用,对此,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两项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包括丧葬费x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杜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
(上某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