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大业分理处主任。
被告覃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
被告潘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
被告李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覃某、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北昌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被告覃某、潘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覃某、潘某、李某,按照“自愿组合、平等互利、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所属大业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6月25日大业分理处经审批后通过自助签约方式向三被告发放了每户x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桔,执行利率为6.903%。按照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覃某的单笔借款于2010年6月24日到期,逾期至今,至2011年6月20日止,逾期贷款本金余额x元,累计拖欠贷款利息4458.02元。经原告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某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潘某、李某对本案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覃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覃某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提出贷款x元用于种植砂糖桔的申请;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及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有合同及被告潘某、李某为被告覃某借款签订有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的事实;
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用以证明被告覃某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案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覃某、潘某、李某虽不到庭质证,也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覃某向原告提出贷款x元用于种植砂糖桔的申请并由被告潘某、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卡号为(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项条款,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覃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覃某收到贷款后,原告通过被告覃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略)内扣收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约定期限一年过后,被告覃某既没有将利息存入其委托扣收利息的卡号(略)内,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以各种借口互相推托拒绝还款。201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覃某已获得原告的贷款,就有义务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覃某却没有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覃某归还尚欠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潘某、李某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覃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李某应对被告覃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潘某、李某对被告覃某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为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是4458.02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二、被告潘某、李某对被告覃某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覃某、潘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北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蒋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