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赔偿判决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略).二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雄,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服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保、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方志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作出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为:二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在广东违法生育第四个孩子,属违法再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男女双方上年度纯收入1560元的5倍计算,决定向二原告合计征收x元的社会抚养费。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在向行政相对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先行进行立案审批的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向行政相对人李某某调查违法生育的事实;3.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事实;4.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行政相对人王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的事实;5.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作出并送达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事实;6案件讨论记录,拟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进行了集体讨论的事实;7.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一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超过时效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超生生育小孩的日期是2000年1月18日,该违法行为离被告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为已整整十余年,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现被告在原告违法行为已过十年后作出处罚决定,显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二原告超生小孩早在2002年2月6日就被被告委托的组织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征收了社会抚养费3800元。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显属违法行为。三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18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日才生效。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仍适用之,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是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被告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到2010年5月10日止,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先后作了三次征收决定。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误工十来天,花去了数百元车旅费,同时为聘请律师就用去了4000元。上列经济损失直接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因此被告理应给予赔偿。综上几点,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庙计生征字(2009)第X号、(2010)第X号、(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曾三次对二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2月6日已对二原告违法超生的行为两次征收社会抚养费3800元,被告再次决定征收原告的社会抚养费属重复收费,其行为违法的事实;3.车旅票及聘请律师收费依据,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是二原告诉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超过时效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妥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现成为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所以,我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是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庙前镇人民政府2002年2月6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3800元是针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作出的,而本次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四个孩子(2000年1月18日),我局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三是庙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虽然有误,但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比较,其征收的基数与倍数均符合1999年8月3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内容。所以,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二原告提出的关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给予赔偿的诉称,其错主要是二原告造成的,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综上所述,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妇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三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无异议,对3800元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二原告所超生的第三个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费6044元,认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所提交的7份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认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续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二是陈利华询问笔录其证实的内容可信力较低,且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调查的,不符合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三是被告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二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提供的7份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取证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于1990年结婚,分别于1992年8月14日、1994年4月12日、1999年和2000年1月18日先后生下三女一子共四个小孩。2002年2月6日已向被告委托征收抚养费的机关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第三胎社会抚养费3800元。2010年4月8日,庙前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的事实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决定对二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的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5月2日,该镇对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一事进行审批,5月5日,向二原告作出并送达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月10日,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作出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认为,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在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4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是适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该《条例》是2002年11月29日颁布,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每个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0年1月18日,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违法生育第四个孩子,明显违犯了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的规定。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庙前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18日,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原告提出该征收决定书违背“一事不再罚”及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X号)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现为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因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4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出的损失是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该损失不是必然会发生,因此对二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对二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芳国
人民陪审员尹汝佳
人民陪审员尹献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