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无业,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女,汉族,无业,住郑州市X路。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谷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石某丙,女,汉族,周口师范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X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石某甲不服原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文鹏、石某乙,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谷某、第三人石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第三人石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某,原告和丈夫石某甲华为原周口市X组的村民。原告的丈夫从小由叔父石某甲申收养,并随石某甲申一起生活,后来因工作关系原告的丈夫去了郑州。石某甲申在原周口市X组留有房产一处。原告由于年迈,外地住(略),于2010年8月想回乡盖房,第三人出面阻挡,并拿出此宅基地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见过第三人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不知道第三人在何时办的,况且第三人在李庄行政村已有宅基一处,加上此处的宅基地、第三人在李庄拥有二片宅基地。原告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因继承关系应归自己所有,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因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办的,距今已有20年,由于政府各级机构多次改革,管理人员多次更换,第三人石某丙所在的村X组档案全部丢失,所以第三人宅基地档案材料无法提供。二原告所诉某事实与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原告不是该村X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核发的,现已超过20年诉某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刘某的养父石某甲申是1976年以前去世的,第三人是1976年从新疆回来的,然后第三人就与石某甲申的妻子一块居住,1990年石某甲申的妻子去世,第三人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丈夫石某甲华从小过继给了他的叔父石某甲申。石某甲申有房产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房屋、树木,为一家庭院落。宅基地位于原周口市X组,原告的丈夫石某甲华由于工作关系后来去了郑州。第三人石某丙是原告丈夫石某甲华的侄女,第三人和父亲1976年从新疆回来之后,就一直和原告丈夫的养母在所争执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生活。在1987年时第三人石某丙的父亲办了一份建筑许可证,建筑内容为原宅翻修,并于1991年在此宅基地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李庄行政村X路口给第三人规划宅基地一处。说明第三人在李庄行政村同年拥有两片宅基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并没有进行规划,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块宅基地规划过。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之夫石某甲华生前曾过继到其叔父石某甲申名下为子,并与其叔父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后外出工作,对此事实,第三人石某丙及双方的亲戚,邻居均予以证实,况且本案诉某土地系石某甲华叔父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现在虽然不存在房屋,但是上面栽种的树木依然存在。因二原告享有石某甲申的遗产继承权,故二原告有本案诉某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起诉某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石某丙庭审中提出,她是通过乡村规划而得到的这片宅基地,却举不出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某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赵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