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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峰、赵某峰、赵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街华隆邮政店门口盗窃郭X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后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4800元卖给赵某乡X村的姜XX。该面包车价值x元。

2、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建材公司家属院盗窃李XX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卖给了邓某某。该面包车价值6500元。

3、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武(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X街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段XX昌河面包车一辆,后经邓某某介绍卖到胡村。该面包车价值4500元。

4、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X村谭XX家门口盗窃谭XX小飞鹿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车上有两罐装满煤气的煤气罐,卖给了邓某某。该摩托车价值720元,煤气罐价值332元。

5、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路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窃琚XX东野牌电动车一辆,抵押给同村的张X。该电动车价值2045元。

6、2008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X村白铁社院内盗窃李XX非力浦牌电动车一辆,卖给了冀屯乡X村的史XX。该电动车价值224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赵某乙(已判刑)从一名卫辉人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被盗面包车,该面包车的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等人陈述;3、证人姜XX等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08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街华隆邮政店门口盗窃郭X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后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以4800元卖给赵某乡X村的姜XX。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退失主。

2、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建材公司家属院盗窃李XX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卖给了邓某某。该面包车价值65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退失主。

3、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武(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X街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段XX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经邓某某介绍卖到胡村。该面包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将赃款4500元退回失主段XX。

4、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X村谭XX家门口盗窃谭XX小飞鹿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车上有两罐装满煤气的煤气罐,卖给了邓某某。该摩托车价值720元,煤气罐价值33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路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窃琚XX东野牌电动车一辆,抵押给同村的张X。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6、2008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X镇X村白铁社院内盗窃李XX的非力浦牌电动车一辆,卖给了冀屯乡X村的史XX。该电动车的价值224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购车手续;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已对赵某武网上追逃;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张X证言,赵某甲欠我家的化肥钱,他没有钱,将一辆红色踏板东野牌电动车放到我家先让我骑了。(2)证人史XX证言,我以七百元的价格买了南姚固小三的一辆非力浦电动车,当时电动车没有手续。(3)证人姜XX证言,2008年春天,我通过邓某某介绍在北云门乡X村买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以4800元钱成交,这辆车没有手续,也没有牌照。3、被害人郭XX、李XX、段XX、谭XX、琚XX、李XX陈述,其面包车或摩托车、电动车分别被盗的经过。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我自己或伙同赵某武在辉县城区内盗窃了3辆面包车、2辆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面包车和摩托三轮通过邓某某卖了。5、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南姚固村的小三通过我岳父赵某乙,由我介绍卖给姜XX、马XX等人面包车,面包车没有牌照,也没有手续,车钱给了小三,还有一辆汽油三轮车,我自己开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赵某乙(已判刑)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被盗面包车,该面包车的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退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共计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赵某乙经传唤至今未到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赵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证人赵某乙证言,2008年我以5000元从我村赵某三那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证人郭XX证言,2008年7月23日中午,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我住的计生委家属院车库内被盗。4、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赵某乙说过想要一辆可以点的面包车,我用赵某乙的5000元钱从一个卫辉人那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给了赵某乙,我知道这车是偷的。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2月28日,赵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给予二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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