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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本村董X民(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县X乡X村,盗窃马X印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时,被马X印发现并当场将董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X印陈述,证人马X军、马全忠、常X儒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信息登记表、长垣县拘留所证明、长垣县看守所证明、郎中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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