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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24岁。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某参加,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廖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舜德摩尔副食城X号经营了一家永州市冷水滩区建平酒业批发部,从事酒类批发。自2004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五粮液和茅台酒等酒类。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酒款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x元),李某某,2008.1.5”。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酒款x元,双方在原欠条上注明:“已付贰万元正,余款贰拾万肆仟贰佰元正”。2008年3月15日,原告亲属廖某春向被告借款x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母亲x元,原告母亲出具了收据;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原告亲属廖某春x元。下欠x元后,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给其的酒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支付下余的酒款给原告,原告便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批发五粮液和茅台等酒类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酒款,余款未全部付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08年1月25日后已支付x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的酒款应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其的酒是假冒伪劣产品,并出具了一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虽然该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五粮液酒是假冒产品,但被告李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批送检的酒就是从原告批发部购买的酒,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在所欠的总酒款中已扣除了x元、x元及x元三笔款项,而被告提供的2006年的x元的收条系双方结算前的收条,被告未能提供该收条未作2008年1月5日结算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下欠酒款为x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5日已经结算,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廖某某酒款x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722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缺乏科学性与逻辑性。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分六次付给被上诉人欠款x元,另加结算时漏计的2006年付款x元,共计x元,上诉人只欠酒款x元。二、被上诉人经营的不是真正的五粮液和茅台,且不向上诉人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原判认定的欠款、付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销售假茅台、五粮液酒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答辩人无法为其出具发票。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从事酒类批发业务,长期以来,上诉人李某某从廖某某处购买各种酒类,双方已形成了连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李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廖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了于结算日李某某欠廖某某酒款x元的事实。结算后,2008年1月25日,李某某向廖某某方付款x元,2008年3月15日、5月25日、2009年1月23日李某某先后向廖某某付款各x元(共计x元)。即双方结算后,李某某共分四次付酒款x元,尚欠廖某某酒款x元。虽然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廖某某已经留给李某某合理期限,廖某某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出,(一)结算后,已分六次付欠款共x元,另结算时漏计付款x元,以上七笔共计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其中四笔计付款x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三笔:关于漏计的x元。因该酒款在2006年发生,李某某没有任何某据证实,该笔酒款属结算时漏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两笔酒款,相应的证据为廖某某之母陈社秀出具的x元证明单及廖某某之父廖某春出具的x元发奉。但两份凭证均没注明时间(陈社秀的收条只注明“8月X号”,但没有年份),据李某某当庭陈述,结算后没有将此前的条子退给对方。因此,李某某不能证实,两份凭证系结算以后由廖某某一方出具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销售假五粮液、茅台,又拒绝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上诉人可以拒付货款。经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从廖某某处所购买的酒类产品系假五粮液、茅台品牌,也不能证实“鉴定证明书”中被鉴定的五粮液酒系廖某某销售。至于拒开正规税务发票,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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