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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和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陈某某及第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了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登记档案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范某某,土地坐落卫辉大道,用地面积东西17.85米,南北14.80米,共计264.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换发新证,即卫土国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范某某,坐落在卫辉大道X号,用途为宅基,使用权面积264平方米,南北14.80米,东西17.85米,其中建筑占地90平方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编号为x范某某土地登记册一套:(1)、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范某某提出了用地申请;(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经过调查,范某某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四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界址标示证明东西17.85米,南北14.80米;(3)、宗地草图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科初审、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和卫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范某某使用。2、编号为X-X-X范某某土地登记册一套:(1)、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范某某提出了用地申请;(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经过调查,范某某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四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界址标示证明东西17.85米,南北14.80米;(3)、宗地草图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科初审、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和卫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范某某使用。3、范某某城镇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第三人原均系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一九八二年,城郊乡人民政府为解决干部住房问题,在现卫辉市卫辉大道其和第三人住址处建房七处,每户瓦房五间,东西15米,每户东侧另有胡同东西长2.50米,每户合计用地东西长17.50米。其和第三人分得现住处。入住时共同约定,将来翻建房屋时每户东胡同留1米宽,为东西两户共用滴水,归西户使用。入住后其于一九八四年建院墙。二○○一年,其在原地基上翻建房屋使用至今。二○一○年十一月,第三人范某某以其超面积建房为由,要求其掀房为第三人腾地方,并将其房基破坏。后第三人向其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的宅基东西长17.85米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的卫土国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镇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表一份;2、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3、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王xx、李xx、李xx签名、由王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七户居民的宅基东西均为17.50米。5、二○一一年元月一日李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李xx”签名系伪造,被告所作的该土地登记行为实体违法。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卫国土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一九九九年六月向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之前土地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丈量,有本宗地范某某、邻宗地李宝山、王某甲的指界,事实清楚,丈量准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某某述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前院西老院墙至今未拆除,也为双方划清了界线,而其翻建房屋从未超过原告的前院西老院墙,从原告的前院西老院墙垂直划到原告的后西山墙可以看出,原告在二○○一年翻建房屋时向其这边的方向占用了5公分,原告的建造房屋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起诉不属实,应驳回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有王xx签名、由第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李xx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第三人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七户房屋东西15米,东边胡同X.50米,至东户西墙边,东户向西滴水问题不清楚。3、现场照片5张,照片1证明后墙问题,原告退台后应该在上面标的白线的左边,白线是最基本的边界线,6公分台没有退,露出地面的地基向胡同内占了20多公分。照片2证明原告在打地梁时超土地使用权范某6公分。照片3证明原告的西院墙在翻建房屋时最南头有1.50米未拆完,本应出地皮后就退台,但是退在了墙的两米以上,胡同的顶部退台后是0.74米,北头胡同是0.69米,证明原告的主山墙将胡同侵权5公分。照片4、5证明原告的主房和西院墙不在同一条线上,证明原告侵权事实存在。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存一九八四年建造的与第三人接邻的南院墙9.84米,西院墙约1.30米,以及部分西院墙墙基。第三人范某某宅院外墙东西17.64米,原告王某甲宅院北外墙东西17.35米,南外墙东西20.35米。三方当事人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土地登记册中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李xx”“王某甲”非本人所签,办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宅院南、北外墙东西长均为17.64米,被告确定本宗地东西长17.85米不符合第三人的实际用地情况,同时,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地籍调查时被告未通知其到现场指认边界,被告亦未提供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予以公告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范某某宅基地东西相邻,均坐北向南出入,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原均为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干部,一九八二年,该乡人民政府为解决干部住房困难问题,在现原告与第三人住处规划两排七户宅基,前排三户,后排四户,原告与第三人位于前排,第三人居中,原告居东。原告入住后于一九八四年建院墙,原告于二○○一年翻建北屋时,南院墙和部分西院墙,以及部分西院墙墙基未拆除,留存至今。一九九三年,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了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登记档案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范某某,土地坐落卫辉大道,用地面积东西17.85米,南北14.80米,共计264.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一九九九年,被告为第三人换发新证,即卫土国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范某某,土地坐落卫辉大道X号,用地面积东西17.85米,南北14.80米,共计2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0平方米,东至王某甲、西至李宝山、南至路、北至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第三人到现场和邻宗地使用人共同指认边界,被告亦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予以公告的证据。另查明,第三人范某某宅院外墙东西17.64米,被告确定第三人范某某宅基东西长17.85米与第三人的实际用地情况不符。二○一○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以其宅院东西17.85米在原告南院墙和北屋后墙上划线标示,并向原告出示了其土地使用证,纷争遂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卫辉市人民政府具有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未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由本宗地和邻宗地使用人到现场指认边界,亦未予以公告,颁证程序违法。同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范某某的宅基东西长17.85米,与其实际使用土地范某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亦未对17.85米数据的确定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范某某颁发的卫土国用(9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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