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秦二X,男,汉族,系秦一X之父。
法定代理人石一X,女,汉族,系秦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二X,男,汉族,系王一X之父。
法定代理人石二X,女,汉族,系王一X之母。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扬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的法定代理人石一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法定代理人石二X、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人民公园前路段,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一X、秦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一X、秦一X受伤,被告人谢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秦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秦一X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核其某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某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医某62170.91元、护某35848.56元(住院42天2人护某6706.56元、出院后1年1人护某29142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六级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15930.26元×20年×50%)、二某手术费、复查费2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医某3914.36元、护某2155.32元(住院18天2人护某)、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手机500元。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某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过高,自己只有能力赔偿医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人民公园前路段,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一X、秦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秦一X、王一X受伤,被告人谢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路人追上报警后被抓获。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秦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六级伤残,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秦一X不负事故责任。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从谢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为了疗伤,秦一X先后到林州市人民医某、安阳市人民医某、河南省人民医某检查、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某(含复查费)60190.21元、交通费2600元;王一X在林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某3913.8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秦一X的父母秦二X、石一X均从事出租车服务业,王一X的父母王二X、石二X均为农民。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1年6月19日20时许,其某饭时喝了一小瓶“红星二某头”后,就开着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林州市人民公园时,其某见车响了一声,车玻璃碎了,但是其某刹车不管用,路边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喊其某撞住人了,于是其某又从原来的路调头回去看看怎么回事,其某头刚调过来,一辆车拦住其,后来110就来了。其某时车速有五六十码,在路面的中心往北边相撞。
2、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其某秦一X、小姨石一X在人民公园前由南向北快走到路北边时,其某到有人说“车”,其某头向东看,就看到一辆红色的车朝其某了过来,之后其某不知道了。
3、证人石三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在人民公园路南,其某见一辆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车速相当快,撞向人民公园前人群中,其某见三轮车撞住了两个人,两个人都躺在了路上,三轮车没有停,加油向西跑,其某车去追三轮车,顺着大于家村向西北方向追,当追到一个斜路时,看到一辆三菱轿车已经将三轮车司机控制住,其某了警。
4、证人李二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其某几个朋友在红旗渠大道人民公园前说话,看见有一辆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车速很快,行驶至人民公园前路段时,撞住了路上的两个行人后,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跑,看到这种情况,其某驶其某三菱吉普向西追赶到往大于家村X路上时,其某现肇事三轮车从对面正在调头,他刚调过头,其某喊“站住,撞住人了还跑”,他就跑,其某用三菱车将三轮车逼住了,下车后有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把肇事司机带走了。
5、证人李一X的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一致。
6、证人雷一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其某其某姐石一X、石二X、其某夫王二X、其某甥女秦一X、王一X、其某、石一X儿子到林州市人民公园前路段时,其某路南边站着,其某见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车速很快行驶过来,其某站在路南边等三轮车过来,其某见三轮车过来撞住了步行向北走的其某两个外甥女秦一X、王一X,撞住以后三轮车没有停就向西跑了。
7、证人石二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其某弟妹雷一X、妹妹石一X、女儿王一X、石四X、王三X、秦一X、王二X到人民公园门口后,准备由路X路北横过道路,其某儿瑞珂还有几个小孩在其某面已经快到路北边,一辆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车速很快开了过来,其某见三轮车将女儿王一X、外甥女秦一X撞了好几米远,三轮车没有停车就向西跑了,其某时只顾救小孩,其某妹开车把小孩送到了医某,后听说有人拦住了三轮车。
8、证人石一X的证言与证人石二X的证言一致。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1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X、秦一X不负事故责任。
1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秦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六级伤残,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3、(199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12
月17日谢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4、医某、交通费票据。
15、双方当事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等证实当事人的年龄、身某、职业。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某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秦一X医某60190.21元、护某32415.48元(29142元÷365天×41天×1人+29142元×1年×1人)、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六级残疾赔偿金55237.3元(5523.73元×20年×50%),王一X医某3913.8元、护某1077.58元(21851元÷365天×18天×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应由被告人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其某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扣除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10日,刑期终止日顺延至2016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医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4672.99元;
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医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1.3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王一X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二某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