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流氓敲诈、吸毒,先后于1994年7月、2006年9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县X镇“新浪潮”电脑公司联想营业厅内,见财起意,趁该店营业员不备,将摆放在展示柜上的一台价值3750元的联想x黑色星空纹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某、杜某某、徐某乙、张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4)常劳教字第x号、(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