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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停靠达州火车站二站台的万州至广州x次列车X号车厢车门处,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用刀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右后裤包划破,盗窃现金人民币3328元后逃走。8月31日,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场退缴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场退缴全部赃款,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某某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且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应某某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某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某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某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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