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被告张某某在其所在单位包车拉盐时,陆续通过原告借款22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16万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完。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盐厂压其百十万元款项未清为由,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李某起诉的事实和借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未还款是因经营不善,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最终确定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李某16万元整。被告张某某承诺一年内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壹拾陆万元整(x)一年内还完。欠款人:张某某,09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x元并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还款之日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张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0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