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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杨某6000元钱,口头约定三天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一直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借原告王某某6000元,担保人为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为其担保。2、真实借款时间是2008年9月9日,要求上诉人担保三天还款是在一年后的2009年9月15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杨某借被上诉人王某某现金6000元,并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亦不否认,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是受骗情况下担保的,已超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杨某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9日,杨某一直未还,2009年9月15日,杨某请李某某担保,便重新打一张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保款人李某某”。第二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三天内还款,王某某亦认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对该笔债务担保,王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且保证期内债权人未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借款6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某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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