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勇材,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伯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8日订婚,2月20日按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李××。婚后,被告视原告为其附属品,稍不如意,被告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09年5月22日,原告欲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家人及亲朋劝解原告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由被告书写下不再殴打原告的书面保证,在被告父亲的担保下,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岂料原告回家后20多天,被告照常殴打原告。2009年6月25日,原告起诉到响水法庭,被告的家人请人说合并表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信以为真,撤回起诉。岂料,被告本性难改,又于8月2日下午诬陷原告服毒拉到响水医院,打掉原告的两颗门牙,致全身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17日,被告调集几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直至深夜三点才平息事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和因诉讼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这是村里人有目共睹的,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之事。至于原告诉称打掉门牙两个之事,已经法院刑事处理,纯属诬告。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时还应补偿被告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8日订婚,2月20日迎娶过门同居生活,2009年3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李××,现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李某乙亦曾书面保证不殴打原告。2009年6月25日,原告曾涉诉响水法庭离婚,经人说合后撤回起诉。2009年8月2日,被告及其家人怀疑原告服毒将原告送到响水医院洗胃,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掰原告的口,被原告咬住手指,被告用力拉手时将原告的两颗门牙绊掉(已另案处理)。2009年8月17日,被告及其家人20余人借故到原告娘家滋事,后被波罗派出所制止,事态得以平息。2010年1月14日,原告涉诉到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一子李××,由被告抚养成人。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彩礼、衣服款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当即兑现)。
四、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不再因此次婚姻(包括返还彩礼、衣服款、金银首饰等事宜)追究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祥涛
审判员崔海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