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0年12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7月31日被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抓获,8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裴某某以收购生猪为名,采取先将养殖户的生猪装上车,结账时称其身上带的钱不够,先支付部分款,几天后再付清余某的方式,取得生猪养殖户余某某、吴某、赵某某、李某、涂某某、盛某某共六人的信任,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共骗取上述六人生猪价值x元。诈骗得逞后,裴某某将贩猪用的车辆卖掉,出租房退掉,随后手机关掉逃往外地。致多名养殖户找其未果而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吴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在案发后被动退回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