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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汉中蒙娜丽莎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李某某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蒙娜丽莎摄影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受时任汉中蒙娜丽莎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沈小青之邀,加入该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李某某月工资的发放方式及其它事宜。经双方协商,从2003年12月份起至2005年8月份止,汉中蒙娜丽莎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公司)逐月累计共扣李某某押金3000元,且未给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两次被蒙娜丽莎公司派往西安总部培训、学习,按被告蒙娜丽莎公司要求,凡经公司外派培训学习的员工,自培训后须连续在公司工作一年,如未按要求履行,期间提出离职的员工,培训所产生的费用须自行承担。2005年9月17日,李某某向蒙娜丽莎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05年10月17日正式离职。后来双方为退还押金3000元及未领取的半个月工资700元发生争议。2006年2月2日至2月5日,李某某之妻和其母亲及祖母三人在被告公司汉台区X街营业厅索要押金及工资,后被告蒙娜丽莎公司报警后,汉台区公安分局东大派出所于2005年2月5日将肖某玉等人带离营业厅。2005年2月13日,汉台公安分局东大街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及汉台区劳动仲裁部门就李某某劳动抵押金争议问题进行调处,但未达成协议。2006年11月15日,李某某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李某某已超逾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并向李某某送达了汉区劳仲不字(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娜丽莎公司退还非法扣取的押金3000元及半个月工资700元,共计3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汉中蒙娜丽莎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支付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其余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领取。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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