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随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随某甲诉被告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本村X路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法医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各一份、饭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车票)三张、租车费证明一份、日用药清单、随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王利宾、薛全胜、赵爱军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和务工情况。
被告未某某。
本院依职权以取了公安卷宗,并对其中部分内容由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未某到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无关,四份证人证明中的证人未某庭,对以上异议,因本院调取了公安卷宗,公安卷宗上显示被告已领取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二份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票据是原告为看病和鉴定伤情所需,日用药清单是医院对原告用药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饭费收据、车票、租车费证明,随某村委会证明,王利宾等三人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早上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某乙将原告随某甲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进行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642.30元,为鉴定伤情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1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如下:医疗检查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1642.30元;照相、鉴定费计210元;原告住院9天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90元,误工费标准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均收入4805.95元计算,每天13.17元计118.53元,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故对其所要求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60元为宜。以上共计2120.8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2、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随某乙赔偿给原告随某甲款2120.83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债务人未某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