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言明月息2分,并给原告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常某某款x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据。但借据上未注明约定的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借据一张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常某某款,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