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眉山市东坡区人,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17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1991年12月4日因扒窃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1996年7月24日,因犯惯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起诉。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