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有财产之应得份额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兄妹六人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表明被告于2006年以x元的价格从其弟郑某处购得位于郑某市二七区刘楼X号楼X号房屋一套,后被告将此房调换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面积128.99平方米,并出资近x元购买,装修费用x余元,户名为其母亲司某,但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其他兄妹五人协助郑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母亲司某有必要时留遗嘱。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2、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大件财产,住房内家具三件、电器四件共用。3、现住房产权人属母亲司某,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4、现有住房如未给儿子郑某,如男方去世,该房由儿子郑某继承,如给儿子买房后,女方不得干涉男方对该房如何处置。5、女方离婚后,在男方未给儿子郑某解决住房前继续在原处住,男方不得撵女方走。……7、男方给女方x元,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前债权债务自负。”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为购买郑某位于郑某市二七区刘楼X号楼X号房屋实际出资x元。2006年8月7日,被告以其母亲司某名义向郑某铁路局房改委员会支付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购房款等共计x元,后又支付地下室款2991元,并出资x元装修该房屋。以上被告合计出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系被告郑某某出资以其母亲司某名义购买,而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x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出。根据被告兄妹六人的协议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离婚时均知晓该款是二人出资,原告也知道被告兄妹已约定该房屋将来由郑某某继承,并在此约定的基础上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作了相应的约定。由于该x元已用于购买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该款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865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0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私下与其弟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7年4月6日被上诉人兄妹签订一份协议,显示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均来自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私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进行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有意瞒着上诉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仍继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郑某市二七区X路铁道家属院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以此房系其母司某的产权,从而剥夺上诉人依法分割的权利。上诉人直至离婚后整理房屋时才发现2007年4月6日的协议。三、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被上诉人隐藏财产的证据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至本案事实于不顾,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购房款x元,或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半购房款x元,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审理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07年4月6日的家庭协议原本就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自称在整理房屋时发现了该协议,更说明该协议就在其所住的房间里,答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上诉人早就明知该协议。争议房屋是答辩人用婚前财产和借款(卖女儿的房子还款)为赡养母亲所买,根本没有使用婚姻关系期间的收入,并提供有相关证据。答辩人当时月工资不足2000元,仅够家庭消费,从2005年9月结婚到2006年8月买房不可能有34万元。三、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请求,已丧失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权。答辩人在离婚时既未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也无34万元存款,且在离婚协议中对争议房屋已作出相应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认可其知道200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郑某某与郑某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款一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产权人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母亲司某,在第4条又约定该房屋如未给儿子郑某,如被上诉人郑某某去世,该房由郑某继承,如给郑某买房后,上诉人张某某不得干涉被上诉人郑某某对该房如何处置。根据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2007年4月6日被上诉人郑某某家庭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均应明知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兄妹已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将来由被上诉人郑某某继承。就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出相关约定,该离婚协议也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离婚时被上诉人郑某某故意隐瞒2007年4月6日的协议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返还其共有财产应得份额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