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2006年3月21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九方圆家属楼四楼其租住房内向外加工、出售伪造的发票,由其妹妹林X春(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贩卖。200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房内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x份。其中有1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36本,每本50份,共1800份,金额合计x元;2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0本,每本50份,共1946份,金额合计x元;500元200元“平顶山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5本,每本50份,共2199份,金额合计x元。有1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2168份,金额合计x元;2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1451份,金额合计x元;500元版“平顶山市商业定额发票”1501份,金额合计x元;千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8本,共351份;万元版填开式“平顶山市商业发票”11本,共334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税)137份;有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68份;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29份;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同时还查获有涉嫌伪造的印章80余枚。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卖出各类发票1600余份。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春、葛X健、司X生、贾X花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材料、平顶山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证明、平顶山市国税局税收通用完税证鉴定证明、河南省金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扣押假发票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空白假发票不是既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之中,犯罪的份数达不到追诉的标准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空白假发票不是上诉人印刷制造的,而是从别人处购买的。上诉人供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600余份,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林某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制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在空白假发票上加盖印章,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应为伪造行为,因此,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出售假发票,且从其供述及查获的假发票来看,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巨大,应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出售假发票事实不清及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