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害人慕XX、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0时许,嘉应观乡X村慕XX和其车老板史XX因琐事一块到被告人韩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某用菜刀将慕XX砍伤,致慕XX额面部裂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慕XX的陈述、证人史XX、慕XX、史XX、张XX、杜XX、吕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7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抓获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