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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洪某因修建通村X路的需要,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前(月利率为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底以前,如违约处借本息30%的违约金,尔后,被告洪某于2009年11月支付11月底之前的利息4000元。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洪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的事实。

4、被告承诺书与5、通村办证明被告还款计划的事实。

6、新宁县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的裁定书,证明被告对还款承诺的反悔。

7、新宁县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表,证明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

被告洪某未能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被告洪某未提交证据削弱原告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因修建通村X路的需要,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前(月利率为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底以前,如违约处借本息30%的违约金,尔后,被告洪某于2009年11月支付11月底之前的利息4000元。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洪某于同年11月12日对下欠借款本息作出“从公路工程款中一次性偿还原告本息计x元”的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为修建公路而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其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刘某之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诉某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总数的30%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支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的利息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洪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有金钱履行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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