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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在博白至径口二级公路博白镇X村X路段,抢劫庞XX驾驶的一辆价值4018元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秦某分赃得款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条之规定,对秦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在博白县X镇X村朱汝山路段,拦停庞XX驾驶的一辆价值4018元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由秦某把庞芳玲推下摩托车,将该车抢走。事后,被告人秦某分赃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抢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秦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秦某参与密谋,推倒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许岳春

审判员钟明正

代理审判员何俊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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