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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曹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绰号皮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苗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在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台工区过滤车间盗窃价值8930元的4个真空泵,销赃后得款5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物品等主要情节与同案犯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证人弯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证实,弯某某听到孔某、苗某某、杜某某谈论实施本起盗窃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此案得以告破。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贩卖毒品罪

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向王某某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向王某某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被告人孔某再次向王某某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给被告人孔某重约39.9克的毒品海洛因让被告人孔某贩卖,后被告人孔某到舞钢市矿建许某某家向王某某贩卖重约1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孔某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许某某家被抓获,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下搜出重约29.9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被抓获,从其所扔的卫生纸团中搜出分别重约0.85克、0.88克、0.91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记载孔某指认乔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孔某时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底座下搜出疑似毒品一包重29.9克;抓获乔某某时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共重2.64克;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

另有下列事实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孔某的前科、释放时间和同案犯苗某某、杜某某已判刑的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孔某盗窃罪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乔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没有向孔某贩卖过毒品,被抓获时在现场提取的三包毒品不是其所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孔某归案后,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与乔某某约定了继续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对公安机关最终抓获乔某某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一般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乔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孔某贩卖毒品43.9克,乔某某贩卖毒品3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孔某兼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孔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弯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证实孔某参与的盗窃案因他人举报而被破获,孔某称其盗窃罪系自首的辩解与事实相悖;孔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乔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属实,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乔某某称其没见过孔某,也没给过孔某毒品,卫生纸团中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与孔某供述及公安机关证明的抓获经过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除未认定孔某有立功情节外,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原审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罪定罪及其盗窃罪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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