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将“单督炮”(另案处理)托“阿华新”(男、另案处理)拿给其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放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号楼的×号房内,并帮“阿华新”保管另一包使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同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在贵港市X区X号楼的×号房内的衣柜中层搜出被告人李某放在棉被裹着的44.76克毒品氯胺酮,在衣柜上层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275.1克毒品氯胺酮。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将“单督炮”(另案处理)托“阿华新”(男、另案处理)拿给其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放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号楼的×号房内,并帮“阿华新”保管另一包使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同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在贵港市X区X号楼的×号房内的衣柜中层搜出被告人李某放在棉被裹着的44.76克毒品氯胺酮,在衣柜上层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275.1克毒品氯胺酮。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吸管3条、玻璃瓶子12个、锡纸三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在逃证某、证某、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抽样取证某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某吴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吸管3条、玻璃瓶子12个、锡纸3张,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到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吸管3条、玻璃瓶子12个、锡纸3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