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原告吴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刘某因生意经营周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吴某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某已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的民间借贷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徐吴某借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