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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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与相向而来的罗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罗XX和三轮车上乘坐人赵XX、余XX三人死亡,三轮车上另一乘坐人余XX受伤,范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8日,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货车车主为董XX。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XX丈夫余XX、被害人余XX妻子杨XX、被害人罗XX妻子徐XX分别对车主董XX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三案经法院审理,分别判决车主董XX赔偿余XX经济损失x.38元、赔偿杨XX经济损失x.03元、赔偿徐XX经济损失x.24元。本案一审过程中,三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余XX、杨XX、徐XX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范某某与余XX、杨XX、徐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范某某在董XX赔偿以外再补充赔偿余x元、杨x元、徐x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对范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余XX陈述,证人吕XX、董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款凭据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上得到慰藉,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范某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不属于情节较轻;其逃逸长达五年,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在家中被抓获,其悔罪态度不好,不能认为在法院的调解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认为是悔罪态度较好,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2、范某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有情节特别恶劣和逃逸两个加重情节,都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原判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且无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没有意见,辩解称其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和家庭状况说明各一份,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家中六口人,母亲薛XX现年81岁,双目失明,并患有心脏病,常年卧病在床,妻子陈XX在家务农,长女范XX现年10岁,次女范XX现年8岁,儿子范XX现年3岁,家中经济条件困难。其所在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范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证明、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XX保证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范某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和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系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畸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在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在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又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属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另,其家庭生活困难,有一位81岁老人和三个孩子需要照顾,其所在基层组织和家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具备帮教条件。综合前述情节,对范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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