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托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某人甘某。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静担任记录。原告贵港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蓝海君,被告黄某及被告黄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第某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石油分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4年,原告将巨力加油站的部分房产租赁给时为贵港市X区永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的业主甘某,2002年9月24日甘某以修理厂名义将门面一间及门前77平方米(22X3.5米)的空地一块租赁给贵港市计量测试所(以下简称“计量所”)经营社会汽车公正秤,该社会汽车公正秤所占的地块正处于甘某承租原告的不动产范围。
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甘某签订5年期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27日续签1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原告需要将加油站重建,双方签订协议,决定于2010年5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29日,计量所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双方终止了合作建立社会公正秤协议,并约定计量所撤出其派驻的管理人员,社会公正秤归被告黄某所有。但被告黄某后称其已于2011年9月2日将社会公正秤转让给被告李某。
原告与甘某终止租赁关系后,社会公正秤已经处于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状态。加油站整改完毕,但为了投入经营使用,必须增设出入口,为此原告向贵港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取得了《挖掘城市X路许可证》,许可挖掘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但是,社会公正秤阻碍了原告增设出道口的工程施工,严重妨害了原告对相应土地的利用,经多次要求两被告将社会公正秤搬离未果。原告因加油站不能按期经营,至今损失已达(略).49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15条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社会公正秤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社会公平秤搬离原告巨力加油站地块;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业损失(略).49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
被告黄某、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非法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基础,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将地磅(秤台)撤离;被告李某经营的地磅不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目前加油站正常营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某对于地磅已经没有经营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磅的经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一直与第某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地磅在加油站扩建之前已经存在,也是社会需要,此案不应以土地侵权纠纷来处理。
第某人甘某述称,其租赁原告巨力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成立修理厂,后经原告同意于2002年9月以修理厂名义将门面一间及门前空地一块租给计量所用于设立社会公平秤,其实社会公平秤(秤台)的用地不在其承租的土地范围。租赁合同终止后,其已向原告交还房产,相应地也与计量所解除了契约关系,并且要求被告黄某将社会公平秤搬出所占场地,第某人已尽到了合同全部义务,现社会公平秤未搬离给原告造成损失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巨力加油站座落于贵港市X村白沟井,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道路,自墙为界;南至金港大道北面道路规划红线;西至港城镇X村土地,自墙为界;北至港城镇X村二队旱地,自墙为界。土地使用面积5792.79平方米。
2000年5月20日,原告的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石油分公司以人民币300万元价格,协议收购贵港市供销工业品有限公司开办的贵港市供销社加油站全部资产(包括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财产所有权),后改建成巨力加油站,2000年12月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后因企业重组、土地资产处置,该石油分公司成为本案原告,巨力加油站的土地经两次变更登记,2006年11月29日起登记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承租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在贵港范围内的土地资产(包括巨力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是相应土地的实际用益人。
该石油分公司重组前后,自2002年起一直将加油站西面闲置场地(面积500平方米)及房屋(平房5间,二层宿舍10间均为砖混结构)出租给第某人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2002年9月24日第某人经出租方同意,以修理厂名义将其中的门面一间及门面前22X3.5米空地一块(包含引坡部分)租给计量所与被告黄某合作设立社会汽车公正秤,由计量所租用场地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黄某提供配套设备。2005年1月20日、2010年1月27日,双方分别签订期限为5年和1年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最后1份合同期间,原告因需要将加油站推倒重建,于2010年6月1日与第某人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双方同意于2010年5月1日终止合同。计量所退出承租的门面一间后,在秤台北侧搭建砖瓦结构平房一间作为工作房继续经营。加油站重建整改完毕后,原告经申请取得了贵港市市政管理局核发的《挖掘城市X路许可证》,社会公正秤所占地块位于加油站西面增设道口范围,需要搬离,为此,计量所于2011年8月29日与被告黄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社会公正秤合作,社会公正秤的设备归被告黄某所有。之后,计量所撤出所有人员并收回营业执照,被告黄某未将社会公正秤设备搬离,在未经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继续经营,并于2011年9月2日将社会公正秤转让给了被告李某经营。原告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搬离社会公正秤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后,贵港市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2月2日两次向被告李某送达《贵港市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被告李某于三天内拆除该违法临时建筑及地磅,但被告李某至今未予拆除。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确认,涉案社会公正秤秤台北侧边缘距金港大道中心线30米,刚好落在金港大道北面道路规划红线上,未占用加油站的土地,但是工作平房占地面积约15平方米(5米X3米),全部占用加油站的土地。
再查明,原告主张巨力加油站营业损失(略).49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但其提供的营业损失测算表和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损失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证据交换,双方对社会公正秤的迁移及赔偿问题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协议、终止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材料、说某、损失测算表格;被告黄某、李某提供的涉路项目申请审批表、通知、挖掘城市X路许可证、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第某人提供的证词;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或进行证据交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涉案社会公正秤非法占用了贵港市X路规划用地和原告巨力加油站土地。原告经申请取得了贵港市市政管理局核发的《挖掘城市X路许可证》,许可原告使用巨力加油站西面的道路规划用地作为增设加油站出入道口,而社会公正秤所占地块正处于上述行政许可的土地使用范围,由于社会公正秤侵占了原告巨力加油站的土地,又阻碍了增设道口工程的施工,原告为此提起侵权之诉。
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原告虽然不是巨力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表明其承租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在贵港范围内的土地资产(包括巨力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是相应土地的实际用益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社会公正秤原由贵港市计量测试所与被告黄某合作设立,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黄某未将双方约定归其所有的设备搬离,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并于过后将社会公正秤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贵港市计量测试所、被告黄某、李某连带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贵港市计量测试所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黄某、李某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也无需追加贵港市计量测试所作为共同被告。
关于贵港市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贵港市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贵港市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违法临时建筑物、搭建物的所有人或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涉案社会公正秤的秤台(地磅)和工作平房均属违法搭建物和建筑物,因此,其对社会公正秤现经营者被告李某作出《贵港市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法有据,被告李某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应承担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规定,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并不受到行政责任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将涉案社会公正秤搬离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巨力加油站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略).49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予支持。鉴于第某人已将原承租的房地交还原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一)、(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位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巨力加油站内的社会公正秤工作平房及该力加油站南面的秤台予以拆除、搬离;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57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黄某、李某负担735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