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
监护人姜某丙。
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燕伦,广西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丙。
第三人姜某丁。
第三人姜某戊。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第三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和监护人姜某丙,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伦,第三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乙和第三人姜某丁、姜某戊、姜某丙为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于2005年病故,原、被告的父亲于2007年病故,遗留下房屋四间位于登龙桥路X号、X号、X号。其中,姜某丙分得登龙桥路房屋X号、姜某乙分得登龙桥路房屋X号、姜某甲分得登龙桥路房屋X号、姜某丁居住在另一处祖遗房屋即登龙桥路X号。2005年间,姜某甲随被告姜某乙生活居住过一个月,因发生纠纷,被告姜某乙不再与姜某甲生活。2005年后,姜某甲一直随姜某丙生活至今。因姜某甲残疾,经登龙桥居民委员会指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姜某丙为姜某甲的监护人,姜某甲的低保生活费等均由姜某丙代为领取。2011年5月1日,被告姜某乙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房屋拆除准备另建房屋,经原告及部分第三人制止才停止。被告姜某乙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所有。原告主张根据父母遗产分配来确定房屋的归属不是事实,X号和X号房屋都是被告自己建造起来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述称,三间房屋的石脚都是同时建造的,登龙桥路房屋X号是分给姜某甲,当时没有钱建屋。后来姜某乙做麻包生意,就在登龙桥路房屋X号建房,姜某乙抚养姜某甲,使用该屋没有问题的,现在姜某乙不抚养姜某甲了,该屋不应给姜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座落在贵港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龙桥路X号,该房屋使用的土地原为贵县X村X队丢荒水塘,该房地范围内的房屋一间。1981年姜某乙和第三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共同在丢荒水塘上填泥和落石脚,1985年年底姜某乙将石脚改为朝北方向,1991年姜某乙因经营麻包生意在登龙桥路X号搭建房屋,后来又用该屋经营榨油生意。在统一办理门牌时,姜某乙以其名义向村委会和派出所申请办理了X号门牌。但至今该屋未办理准建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和第三人姜某丁、姜某戊、姜某丙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姜某,2007年7月去世;母亲陆秀坤于2005年7月去世。姜某丙陆秀坤共同生育有5个子女:大儿子姜某丁,1978年分家时住登龙桥尾小区X号至今,父亲姜某跟随其生活;二儿子姜某乙,1983年5月分家,住登龙桥路X号,姜某甲跟随其生活一年,因兄弟矛盾,姜某甲后跟随姜某丙生活;女儿姜某戊,1983年12月出嫁;三儿子姜某丙,1990年12月结婚,1983年5月分家登龙桥路X号至今,陆秀坤、姜某甲跟随其生活;四儿子姜某甲,至今没有结婚,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登龙桥居委会证明、本院(2011)港北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罗泊湾派出所证明、登龙桥路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父母健在时,被告和第三人姜某丙、姜某丁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并赡养老人至其分别于2005年7月、2007年去世,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各自家产应按其父母去世时的状态分别占有和使用;登龙桥路X号房屋是被告于1991年搭建并使用至2011年5月1日拆旧建新前,双方均无争议。现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分得的遗产,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