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33岁。
被告刘xx,女,汉族,3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俩经人介绍1999年年底相识,2000年12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xx。2008年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6月13日撤诉。2008年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我多方寻找无果。距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仍外出不归,我认为我俩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底相识,2000年12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6月13日撤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规定期限参加开庭,被告逾期未到庭。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长时间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xx、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