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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田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住(略)。

被告顾某,女,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田某某和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同年2月25日依法追加余某某、余某某、顾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田某某系兄弟关系,余某某等被告系其外甥和外孙女。被继承人罗某某系其母亲。(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室房产是罗某某在1987年动迁分配中取得。上址房产取得后,其与罗某某长期居住在某室,某室由被告田某某一家居住。1993年罗某某故世后,其曾多次要求将某室房产登记至其名下,但遭到田某某的反对。同时,余某某等人也主张在房产中有三分之一权利。其认为被告懈怠并妨碍遗产分割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继承权的实现。其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均等分割房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故请求将(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判归其继承,某室房产判归被告田某某继承,并由其与田某某对其他被告折价补偿。但是,其与弟田某某对罗某某尽了扶养义务,不应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分割遗产。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要求将(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确定由其继承所有,其一家人需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其不同意与其他继承人共有该套房产。其对二套房产的取得是有贡献的,罗某某生前让其写过纸条已明确某室归田某某,某室归其居住,望能尊重母亲罗某某的意愿,其对罗某某照顾某多,如果要用金钱补偿其他继承人的话,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决。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某用钱款折价补偿其与余某某、余某某、顾某。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某用钱款折价补偿其与余某某、余某某、顾某。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要求分得在房产中应属于其与余某某、余某某和顾某应得的份额。

被告顾某辩称,其同意被告余某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罗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某系母子关系。罗某某生前与配偶田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即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于1958年11月故世,田某某于1967年6月故世。田某某生前与配偶余某某共生育一女三子,即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于1980年4月故世。余某某生前与配偶顾某某仅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顾某。

(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某室二套房产,系该地块原属被继承人所有的老式住宅于1984年动迁,于1987年建成后分配给罗某某。系争房产于1987年12月1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罗某某一人。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知悉登记情况并未有异议。X室房产取得后长期由罗某某和田某某二人居住,X室房产则由田某某一家居住。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5.20平方米,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9.5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000元。

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为家庭妇女,无正常的经济来源,经济依靠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贴补维持生活。罗某某晚年日常生活也主要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予以照料。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明若干份、房地产登记信息、安徽省临泉县X镇育新小学出具的证明、临泉县教育局和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主张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主要由其俩人照顾、扶养;另外,罗某某生前也有意愿将二套房产处分给田某某和田某某,故而,系争房产分割时应考虑上述因素,给予田某某和田某某多分。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和顾某则主张对系争房产均等分割,要求共同得到三分之一系争房产市场价值的经济补偿。被告田某某对其遗嘱继承主张提供了其书写的“私房办理产权证申请报告”,旨在证明罗某某的生前意愿。被告余某某等人对该份报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遗嘱效力。基于原、被告各方的上述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本案的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系被继承人罗某某的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罗某某遗产的权利。罗某某的另一子女田某某因先于罗某某故世,故应由田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和余某某共同代位继承。由于余某某也先于罗某某故世,余某某可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可由余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顾某代位继承。本案被告田某某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了“申请报告”一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份报告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报告内容也仅是向房屋建设单位申请办产权证之需。故而,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办理。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的日常生活长期由田某某、田某某给予照顾,经济来源于田某某、田某某的赡养费给付。据此,田某某和田某某主张遗产分割时要给予多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根据系争房产的长期居住情况,从有利于生活考虑,可酌情将系争房产判归田某某和田某某继承所有,田某某和田某某应根据各方约定的房产市场价值,结合各套房产的实际面积,给予其他继承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遗产价值,并结合给予田某某、田某某多分之原则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某名下的(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田某某继承所有,被告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某名下的(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被告田某某继承所有;原告田某某,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田某某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三、原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30,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4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5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5,17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5,179元,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顾某负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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