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佩尔奈x亨利-马丁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让•吕克•巴尔比耶(x),会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州原野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原野化某有限公司(简称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野公司第(略)号“x”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修改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989年及1996年就已经发出正式通知认为香槟是法文“x”的译音,故“x”是“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争议商标“x”与地理标志“x”虽然在标识的文字构成上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洗发水、化某、喷某等商品,上述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x”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无关,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喷某等商品来源于法国x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亦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香槟“x”是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化某为法国精品产业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水、喷某、化某、香水”等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香槟“x”地理标志产生污损、丑化某效果;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借助“x”的良好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原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x及图”(见下图)由原野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洗发水;喷某;kU喱水;烫发剂;化某;香水;染发剂;q油;洗澡用化某;洗衣粉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商标档案“意译”栏载明“原野”。
争议商标(略)
2002年7月31日,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原产地名称“x”(中文为“香槟”)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损害“x”的合法权益。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198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x字样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X号),主要内容为:香槟是法文“x”的译音,指产于法国x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
2、199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依法制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x”字样行为的批复》(商标管〔1996〕X号),主要内容为:香槟是法文“x”的译音,指产于法国x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既属于原产地名称,又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出《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x字样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X号),要求停止在酒类商品上非法使用“x”或“香槟”字样,以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保护原产地名称。目前,一些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继续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x”字样,我局认为,已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原野公司为证明“x”与“x”的中文含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上海译文出版社X年4月版《新英汉词典》相关复印件,载明:x的中文含义为香槟酒;香槟酒似的颜色。x的中文含义为平原、原野。
2009年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x”(意为原野等)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原产地名称“x”(意为香槟)含义明显不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某等商品与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原产地名称所使用的酒类商品亦相去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损害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原产地名称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明确主张某乙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可其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争议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否予以撤销。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x”含义为平原、原野,虽在文字构成上与“x”具有一定近似性,但二者中文含义明显不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化某、喷某等商品与“x”所使用的酒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法国x地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中含有香槟酒的成分或具有与香槟酒相同或近似的特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上述主张某乙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还主张,原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借助“x”的良好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香槟“x”产生污损、丑化某效果,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x”所使用的酒类商品不类似,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x”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香槟“x”产生污损、丑化某效果。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