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其子付某军、其妻张瑞花因琐事与邻居赵一X夫妇发生打架。付某某、付某军致赵一X受伤,付某某、张瑞花、付某军致王一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一X之伤为轻伤、X级伤残,赵一X之妻王一X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一X、王一X陈述了付某某与其儿子付某军将赵一X打伤,付某某、付某军及张瑞花将王一X打伤的事实。
2、证人马X、柳X证实一年轻人用砖将赵一X砸倒,后又用脚跺赵一X。还证明两个女的打起来,付某某用砖砸住女的头部。
3、证人高X证实一个30多岁的男孩子用砖砸对方男的头部。
4、证人赵二X(赵一X的女儿)证实赵一X的伤是付某某与付某军所打。
5、证人李X(与赵二X同路人)证实赵一X的伤系付某某与付某军共同造成。
6、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X之伤构成轻伤,王一X之伤构成轻微伤,赵一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7、赵一X的出院证证实赵一X住院38天;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x.12元,交通费单据45张计款404元,住宿费单据2张计款20元,王一X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3808.11元,住院15天。
二、2009年5月17日,民权县公安局民警王二X、翟XX走访中发现付某某家中非法种植罂粟570株,案发后被铲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因患有胃病,在自己院子内种植罂粟,铲除时清点棵数为570棵。
2、证人付XX证实从付某某家铲除的罂粟棵数为570棵。
3、现场勘验证实200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家铲除付某某种植罂粟的情况及棵数为570棵。
4、刑事判决书。付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处理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70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应赔偿赵一X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140元(95天×12元/天)、护理费1140元(95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404元、住宿费2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x.12元;赔偿王一X医疗费3298.11元、误工费180元(15天×12元/天)、护理费180元(15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共计380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经济损失x.12元,王一X经济损失3808.11元。
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一X、王一X,赵一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一X、王一X及赵一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赵一X、王一X陈述了付某某与其儿子付某军将赵一X打伤,付某某、付某军及张瑞花将王一X打伤的事实;证人马X、柳X证实一年轻人用砖将赵一X砸倒,后又用脚跺赵一X,还证明付某某用砖砸对方女的头部;证人赵二X、李X证实赵一X的伤是付某某与付某军所为;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赵一X之伤构成轻伤,王一X之伤构成轻微伤,赵一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付某某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赵一X、王一X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称被害人赵一X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