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平秀,女。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平秀与被告郭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郭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平秀诉称,2009年4月6日,我乘坐周全漠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周党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有些诉讼请求过高,自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由于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方平秀及王克良、史秀梅乘坐周全漠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周党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周全漠当场死亡,被告郭某及乘坐人方平秀及王克良、史秀梅、蔡某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全漠、被告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被告林某某所有。当日林某某将车借给被告郭某驾驶,该豫x号轿车被告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投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平秀先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诊疗,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诊疗,并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原告方平秀共支付医疗费x.54元。原告方平秀于2009年4月6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同年6月9日出院。原告方平秀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全休三月,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方平秀左内踝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方平秀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方平秀生育二子,长子王坤昌,2001年6月15日隆,次子五一平,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方元中,X年X月X日出生,方元中共一子一女二个儿女,子方善春2004年7月因车祸死亡。诉讼中,原告方平秀提供罗山县X镇花炮厂证明,证明其为该厂职工,月工资1780元,但没提供用工合同,也未提供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清单,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林某某已给付原告方平秀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抑/年,2007年度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乘坐人蔡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全漠亲属(母亲、配偶、子女)及王克良、史秀梅均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明德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进、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所借林某某所属豫x号轿车与周全漠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方平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被告林某某擅自将自己车辆出借给郭某驾驶,郭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林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平秀要求赔偿医疗费x.54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71.68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10%),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上述几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有应予核减部分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核减依据,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林某某、郭某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共计9334.3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其提供的花炮厂证明,无用工合同及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误工费依据当地生活实际应为4804.8元(64天×31.2元/天+90天×31.2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被抚养人王坤昌生活费应为1522元(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志华、周志宇、刘桂珍、魏纪明人民币x.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志华、周志宇、刘桂珍、魏纪明人民币x.76元;
三、被告郭某、林某某赔偿周志华、周志宇、刘桂珍、魏纪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林某某、郭某已给付的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郭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