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原告吴XX。
原告吴XX。
原告周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X。
原告吴XX。
被告吴XX。
被告吴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吴XX、吴XX、吴XX、周XX诉被告吴XX、吴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吴XX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并于2010年1月14日及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吴XX、吴XX、周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X,原告吴XX,被告吴XX、吴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等诉称:吴XX(于2008年2月8日去世)与夏XX(1977年12月去世)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被继承人吴XX(2009年2月5日去世)、被告吴XX以及原告周XX之母吴XX。2002年,吴XX、吴XX及被告吴XX之女吴XX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现吴XX、吴XX相继去世,五原告就继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五原告及被告吴XX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内属于吴XX和吴XX的产权份额,具体要求为由被告吴XX给付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每人人民币10.4万元(以下币种同),给付原告周XX4万元,五原告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吴XX享有。
被告吴XX及吴XX辩称:同意由被告吴XX给付各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之后系争房屋产权由被告吴XX享有,但认为被告吴XX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因为被告一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照料被继承人至病亡。而五原告并没有照料被继承人,故应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X于2008年2月8日死亡,其妻子已先于其死亡。吴XX共有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被告吴XX以及吴XX、吴XX等七名子女。吴XX已先于吴XX死亡,其独生女为原告周XX。被继承人吴XX于2009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也无子女。被继承人吴XX、吴XX生前与被告吴XX用动迁款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述三人名下。
2005年,被告吴XX自外地回沪后,被告一家与两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在生活上照顾两名被继承人,直至两名被继承人死亡。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85万元,并确认吴XX、吴XX及吴XX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有收入,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在经济上不需要继承人的扶助。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房产证、独生子女证、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两名被继承人死亡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已一致确认两名被继承人在本案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市场价为8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吴XX死亡后,其对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子女吴XX、吴XX、吴XX、吴XX、吴XX、吴XX及外孙女周XX继承。吴XX死亡后,其对该房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及其自吴XX处继承的产权份额均为其遗产,鉴于吴XX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其位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包括吴XX、吴XX、吴XX、吴XX及吴XX。考虑到两名被继承人自被告吴XX回沪后与被告一家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上主要由被告吴XX照顾,因此,在继承遗产时,被告吴XX应当多分。据此,本院参考遗产的价值、被继承人生前的受赡养情况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意见,酌定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每人获得101,000元,原告周XX获得38,000元,吴XX获得124,667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在获得房屋折价款后房屋产权归被告吴XX所有,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XX支付各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并获得房屋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000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000元;
四、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38,000元;
五、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000元;
六、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667元;
七、被告吴XX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的付款义务后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全部产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吴XX、吴XX、吴XX、吴XX各自负担1,000元,原告周XX负担800元,被告吴XX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