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谢某某以扩大复印门店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系教师彼此认识,当日原告将x元借款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注明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行,两人均系不同学校的体育老师且很早熟识。2007年11月12日,被告谢某某以扩大复印门店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耀现金捌万贰仟元。(x.00元)借款贰年—2009年11月,谢某某,2007.11.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其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由其本人所打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谢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债务不予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借款纠纷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