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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同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06年次女出生后,被告开始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的房产;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生活中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被告家中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

2005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兄弟分家,原、被告分得堂屋4间、西屋1间、过道1间,2009年又新建东屋2间。以上双方共有的房产,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定上述房屋价值共计x元。

被告自2006年至今在北京奥声实业发展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提供2007年12月20日加盖有北京奥声实业发展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月收入为8000元。被告主张本人月工资1500元至2000元,于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2010年8月23日加盖有北京奥体体育发展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北京奥体体育发展公司员工,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班费20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奥声实业发展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入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效力,应认定被告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

现被告家中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木质沙发2个、茶几2个、被柜2个、挂衣柜1个、写字台1张、大木椅2把、北京牌电视机1台、TCL王牌洗衣机1台、三组低组合柜1套、被子12条、床单17条、毛巾被2条、被罩1条、衣服7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女儿,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为宜。两个女儿年龄相差3年又八个月,被告应按月收入的25%承担次女抚养费x元。双方共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认定房产价值x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在被告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四、原、被告共同的房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x元。

五、在被告郭某某家中的下列财产:木质沙发2个、茶几2个、被柜2个、挂衣柜1个、写字台1张、大木椅2把、北京牌电视机1台、TCL王牌洗衣机1台、三组低组合柜1套、被子12条、床单17条、毛巾被2条、被罩1条、衣服7件,归原告殷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某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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