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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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孟良,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李XX在新安县老城新华书店后李XX家的老房子内因陈某和她人谈对象,李XX告诉女方家人之事陈、李发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陈某将李XX左眼致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左眼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还查明,李XX左眼受伤后于2009年4月17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包括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李XX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评估费用需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陈某因听说李XX告诉王X她妈陈某经常去她家之事,找到李XX,在老城新华书店后面李XX家里面,二人发生撕拽,当时其右手指甲可能划住李XX左眉角处了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一点多,陈某找到李XX质问其跟王X妈说啥了,在李XX家新华书店后院的老房子里,陈某用右手朝李XX左侧太阳穴打五、六拳,把李XX眼镜打坏掉在地上,眼镜把眼眶划烂,造成李XX眼睛视网膜脱落,并到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那天,李XX和陈某一块出去,半个小时左右李XX回来,见他身上有好多灰,左眼角烂了,第二天李XX说左眼看不见,经医生检查是视网膜脱落,后到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下午,陈某将李XX叫出去约半个小时,回来后见李XX的眼眶被眼镜或支架挂了一道带弧形的血道。

5、证人韩XX、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听李XX他妈说她孩子被打了。

6、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天李XX的父亲给其打电话说陈某打他孩子,还说要让给他孩子看病,其说问过陈某了,陈某说没打。

7、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李XX来其眼镜店里修眼镜,当时见他左眼眶边上有一道椭圆形的印子,红红的,眼镜框变形了不能戴了。

8、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XX双眼高度近视,左眼视网膜脱离,外伤为视网膜脱离的诱发因素,李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等事实。

9、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收据、院外诊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实李XX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

10、2010年3月1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XX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

1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李XX的后期治疗费用需3500元左右。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李XX系非农业户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李XX受伤前左眼有陈某性病变,被告人陈某可按70%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陈某赔偿李XX经济损失x.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应宣告无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李XX上诉称,原审认定罪名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民事赔偿的判决显属错误,应判决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该上诉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与上诉人李XX诉讼代理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李XX申请法院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后,上诉人李XX以民事部分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也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关于上诉人陈某称“原审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应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李一X、张XX、陈XX等证言、住院病历、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XX被陈某叫走、后二人在李XX家老房子里发生冲突,致李XX左眼视网膜脱落、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中,上诉人陈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上诉人陈某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吴严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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