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慎水乡X村一土路上拦截曹×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陈某某用拳头将曹×的两颗门牙打掉,经鉴定曹×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某,证人李××、刘×、杨××的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