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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清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于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关系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和动手动脚殴打原告。更主要是被告不但不拿钱给原告作正常家庭开支,而且因小事情就会粗言野语谩骂原告。原告一次又一次受被告伤害,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正式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儿子陈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下同);共同财产:丰田牌轿车1辆,价值1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轿车折价款6.5万元给原告,仿古茶椅一套价值1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茶椅折价款9000元给原告,被告还在农村信用社有存款419357.6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9678.8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陈某的抚养费8万元过高,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孩子陈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秉公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存款419357.65元不是事实。该账户余额系被告与他人投资油站的转让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述存款已用于油站清算分配,该账户现只剩存款7千多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43万元,即被告因投资经营内蒙古化德县X镇田地和加油站需要,向李某雄借款30万元及被告因买车欠债向吴某良借款1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上述43万元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所有的一套仿古茶椅已用于抵债,已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不拿钱给其作正常家庭开支不是事实。被告在内蒙古加油加油站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账号十几万元,并且原告于2011年7月份曾在仙游县政法大院旁边经营一家服装店,装修投资款亦是被告筹集给原告的,后因原告不善经营,又将服装店转让他人,现服装店转让款几万元也被原告个人占有,原告只字未提用于分割。原告陈某被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不是事实,是原告殴打原告,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因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所以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分居是事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于1998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辱骂和动手动脚殴打原告及被告不但不拿钱给原告作正常家庭开支,而且因小事情就会粗言野语谩骂原告和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辱骂和动手动脚殴打原告及被告不但不拿钱给原告作正常家庭开支,而且因小事情就会粗言野语谩骂原告,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正式分居生活至今,虽被告予以认可,但仍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清欣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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